刑事拘留是國家司法機關對犯罪嫌疑人采取的強制性刑事措施之一,刑事拘留必須依法進行,如果侵犯了當事人的人身自由或身體,當事人可以申請國家賠償,國家如何規定刑事拘留的賠償標準? 下面由靜安刑事律師為大家進行相關知識的解答。
一、非法拘禁的賠償范圍
《解釋》第5條規定了違法刑事拘留賠償,與國家賠償法第17條第1項的規定保持一致。違法刑事拘留,包括違反拘留的條件、程序和時限適用拘留措施。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拘留條件,是指違反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4款、第75條第2款、第80條、第163條等;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拘留程序,是指違反刑事訴訟法第83條、第84條、第90條、第163條、第164條等。當然,違反《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等規范性文件規定的拘留條件和程序也應屬于違法刑事拘留。
《解釋》第5條第2款還對超期拘留的賠償期間作出規定,明確賠償起算點自拘留之日起算,而不是僅僅只賠償超期的天數。
二、無罪拘留賠償范圍
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原判已執行,復審后改判無罪的,由國家承擔賠償責任。在實踐中,也存在多罪并罰、刑期超過再審判決的情況。從表面上看,申請賠償者仍然是刑事罪犯,不符合無辜監護人賠償的條件。但事實上,對無罪監護的賠償是以是否確立了單一罪名為基礎的。在這種情況下,雖然被長期監禁的公民并不是完全無罪的,但是由于有些指控已經被判無罪,我們還是應該遵循無罪監護賠償的原則。解釋規定,公民申請國家賠償長期監禁的,應當決定支付賠償金。
三、免責條款的適用
《國家賠償法》第十九條規定,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但這一條比較原則,在實踐中如何正確運用,有不同的理解。一些有賠償義務的機關利用它來逃避賠償責任。該解釋限制了免責條款的適用。
首先,國家對根據《刑法》第17條和第18條沒有刑事責任的人以及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條和第173(2)條沒有刑事責任的人的拘留不承擔賠償責任。 但是,起訴后,法院錯誤的判處公民拘役、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已經執行的,應當賠償判決確認后,繼續監禁期間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權的行為。
其次,應明確免責條款適用的舉證責任承擔。也就是說,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已存在故意虛假供述、偽造其他有罪證據或者自傷、自傷等行為為由,承擔免責事由成立的舉證責任。例如,故意作出虛假供述的問題,不能視為故意作出虛假供述。只有在確定犯罪人所作的陳述不符合客觀事實并導致拘留或判刑的情況下,才能將其視為故意作出的虛假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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