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刑法第114條、第115條第l款的規定,故意放火,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應當立案。國家林業局、公安部2001年5月9日發布實施的《關于森林和陸生野生動物刑事案件管轄及立案標準》規定,凡故意放火造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火災的都應當立案;過火有林地面2公頃以上為重大案件;過火有林地面積10公頃以上,或者致人重傷、死亡的,為特別重大案件。接下來就由金山刑事律師為您講解縱火罪的概念與罪名起源的相關法律知識,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一、放火罪的概念
縱火罪,是指行為人有意縱火傷害不特定多數人的性命、健康,或者故意放火焚燒公私財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二、縱火罪的罪名起源
縱火行動比擬罕見、高發而且傷害緊張,從來都是伏法法規限制的行動。我國《刑法》公布前的刑法草案各稿中,均將縱火行動規定為犯法。因為分歧汗青時代立法者對縱火行動損害的社會瓜葛的意識分歧,使本罪在我國分歧時代的刑事法令文件中的地位有所分歧。1979年《刑法》第105條、第106條第1款對縱火罪組成要件的劃定相沿了刑法草案第33稿的內容。1997年訂正《刑法》時,對1979年《刑法》中的縱火罪沒有作任何篡改,1997年《刑法》第114條劃定:“縱火、決水、爆炸、投毒或許以其他風險要領毀壞工場、礦場、油田、口岸、河道、水源、堆棧、室廬、叢林、農場、谷場、牧場、首要管道、大眾建筑物或許其余公私財富,傷害大眾平安,還沒有造成緊張前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如下有期徒刑。”第115條第1款劃定:“縱火、決水、爆炸、投毒或許以其他風險要領致人輕傷、殞命或許使公私財富遭遇龐大喪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許死刑。”從歷次刑法草案到1997年《刑法》,放火罪的對象一直被限定為公私財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規定》(1997年12月11日 法釋[1997]9號)根據1997年《刑法》第114條、第115條第1款規定了“放火罪”罪名。2001年《刑法修正案(三)》對放火罪作了修改,將《刑法》第114條、第115條第1款分別修改為:“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刑法修正案(三)》改變了對放火對象的列舉式規定。
本罪侵犯的對象,主要是公私建筑物或者是其他公私財物。實施的對象包括工廠、礦山、油田、港口、倉庫、住宅、森林、農場、牧場、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財物。這里所說的其他公私財物是指上述公私財物以外的,但性質與其相似的,比較重大的公私財物,而不是指上述公私財物以外的一切公私財物。因為只有燃燒這些公私財物,方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如果放火行為侵害的只是某一較小的財物,例如燒幾件衣物、一件小家具、小農具等價值不大的公私財物,不構成放火罪。如果行為人放火燒毀自己或家庭所有的房屋或其他財物,足以引起火災危害公共安全的,也應以放火罪論處;但是,如果行為人放火焚毀自己的房屋或其他財物,確實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則不構成放火罪。以上就是金山刑事律師為您講解縱火罪的概念與罪名起源的整體內容,希望對您有所幫助,如果您有類似的法律問題,還請金山刑事律師為您做一對一的講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