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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計算詐騙犯罪的數額?

日期:2021-06-29 關鍵詞:詐騙數額計算,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闞某某,男,漢族,1979年3月1日出生。2019年8月2日被逮捕。

  江蘇省某某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闞某某犯詐騙罪,向某某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某某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闞某某在從事茶葉生意的過程中,與被害人馬云峰熟識,獲得了對方的信任。在得知馬云峰對茶葉收藏很感興趣、且有一定的經濟實力后,闞某某于2018年12月28日,謊稱其有一提七餅“97水藍印”普洱茶出售,以一餅34 000元的價格與馬云峰達成合意,騙得馬云峰支付的貨款人民幣238 000元。后闞某某以云南海鑫堂普洱茶冒充“97水藍印”普洱茶向馬云峰發貨。經鑒定,該云南海鑫堂普洱茶的實際價值僅為4 389元。
 

  某某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闞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詐騙他人財物238 000元,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闞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可以從輕處罰。闞某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人闞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2.責令被告人闞某某退賠贓款人民幣二十三萬八千元給被害人馬云峰。

  宣判后,被告人闞某某未提出上訴,公訴機關也未提出抗訴。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如何計算詐騙犯罪的數額?
 

  二、主要問題

  如何正確計算詐騙犯罪中的詐騙數額?哪些可以進行扣除?

 

  三、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闞某某以云南海鑫堂普洱茶冒充“97水藍印”普洱茶向馬云峰發貨。在審理認定被告人的詐騙數額時,關于云南海鑫堂普洱茶的價值能否從詐騙數額中進行扣除,存在以下二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詐騙犯罪的數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的財產損失數額為準,云南海鑫堂普洱茶應當從被告人騙得的貨款中扣除。理由是,被告人在騙取被害人貨款的同時,以交付低檔普洱茶的方式向被害人讓渡了一部分利益,雖然該普洱茶的價值遠低于“97水藍印”普洱茶,但其仍具有普洱茶所應有的市場流通屬性和食用價值,可以滿足被害人的基本需求。
 

  第二種意見認為,不應將云南海鑫堂普洱茶的價值從被告人騙得的貨款中扣除。理由是,雖然該普洱茶是目前市場上正常流通的商品,有確定的市場價值,并能夠滿足一般消費者的食用需求,但被害人購買“97水藍印”普洱茶的目的是收藏和投資,不是日常飲用,被告人以低檔普洱茶冒充高檔普洱茶向被害人交貨,無法滿足被害人的上述收藏和投資需求,對彌補被害人所受的財產損失沒有實際意義。
 

  上海刑事律師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詐騙數額的認定應當考量被害人實際財產損失
 

  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構成詐騙罪。從法條的字面含義理解,詐騙數額指的是行為人騙取的財物數額。司法解釋、規范性文件中也原則上采用行為人的所得額為標準計算詐騙數額。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96詐騙解釋》)中規定,利用經濟合同進行詐騙的,詐騙數額應當以行為人實際騙取的數額認定,合同標的數額可以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2001年《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紀要》)重申在沒有新的司法解釋之前,可參照《96詐騙解釋》的規定執行。在具體認定金額詐騙犯罪的數額時,應當以行為人實際騙取的數額計算。
 

  實踐中,行為人實際騙取的數額與被害人的財產損失數額并非完全對應。但詐騙罪屬于財產犯罪,其侵犯的法益是被害人對財物的所有權或占有權。犯罪的本質是法益侵害,詐騙罪也不例外。詐騙罪(既遂)的基本構造可以簡化為:行為人實施欺騙行為——對方(受騙者)產生(或繼續維持)錯誤認識——對方基于錯誤認識處分財產——行為人或第三者取得財產——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害。故被害人因詐騙行為遭受的財產損失也應納入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體系做整體評價,在定罪量刑中考量被害人的財產損失也是詐騙犯罪裁量的應有之義。
 

  在詐騙數額難以直接認定的情形下,有時直接以被害人的損失數額作為詐騙數額,如2000年5月2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擾亂電信市場管理秩序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以虛假、冒用的身份證件辦理入網手續并使用移動電話,造成電信資費損失數額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即使在詐騙數額可以直接認定的情形下,也應當考量被害人的實際損失。實踐中可以分為兩種情況,一種是被害人的實際損失大于被告人的詐騙數額。這可能是因為被害人除了直接被行為人騙取的直接損失外,還存在孳息、利潤、被害人其他付出等間接損失,此部分損失數額一般而言不影響被告人的定罪及量刑幅度,但是在量刑中可以適度考慮。如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信用卡詐騙罪中“惡意透支的金額”不包括復利、滯納金、手續費等發卡銀行收取的費用。另一種則是被害人的實際損失小于被告人的詐騙數額,在此種情形下就涉及在計算被告人的詐騙數額時是否應當進行扣除的問題。
 

如何計算詐騙犯罪的數額?
 

  (二)應當扣除的情形

  實踐中,詐騙通常是復雜的、連續的行為,為了詐騙行為的順利實施,行為人需要進行的一定的投入。這種投入既可能是以被害人之外的第三方為支付對象,也可能直接以被害人為支付對象。前者如購買作案工具、偽裝道具,以及用于租用場地、交通工具和雇傭他人的支出等;后者如定金、預付金、部分償還的資金等。對于前者,由于被告人的支出對被害人的損失沒有任何彌補,不應進行扣除。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非法集資案件司法解釋》)第五條第三款明確規定,行為人為實施集資詐騙活動而支付的廣告費、中介費、手續費、回扣,或者用于行賄、贈與等費用,不予扣除。最高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廳于2018年11月9日頒布的《檢察機關辦理電信網絡詐騙案件指引》(以下簡稱《詐騙指引》)在談到詐騙數額的認定時也指出,犯罪嫌疑人為實施犯罪購買作案工具、偽裝道具、租用場地、交通工具甚至雇傭他人等詐騙成本不能從詐騙數額中扣除。而對于行為人向被害人支出的財物,考慮到其對受損的法律關系有所彌補,在特定情形下可以進行扣除,具體如下:
 

  1.案發前歸還的財物

  當前我國關于詐騙類犯罪的司法解釋、規范性文件通常規定了“案發前歸還”的財物應當從被告人的詐騙數額中進行扣除。如《96詐騙解釋》規定,對于多次進行詐騙,并以后次詐騙財物歸還前次詐騙財物,在計算詐騙數額時,應當將案發前已經歸還的數額扣除,按實際未歸還的數額認定。《紀要》也再次確定,在具體認定金融詐騙犯罪的數額時,應當以行為人實際騙取的數額計算,但應當將案發前已歸還的數額扣除。《非法集資案件司法解釋》規定,集資詐騙的數額以行為人實際騙取的數額計算,案發前已歸還的數額應予扣除。
 

  對于“案發前歸還”,既包括詐騙犯罪既遂之后,行為人出于修復被侵害的法律關系的主觀意愿,對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進行的補償;也包括行為人多次、連續實施詐騙的情形下,以后次詐騙的財物償還前次詐騙的行為。如2017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公訴廳《關于辦理涉互聯網金融犯罪案件有關問題座談會紀要》在第17點中明確指出,集資詐騙的數額,應當以犯罪嫌疑人實際騙取的金額計算。犯罪嫌疑人為吸收公眾資金制造還本付息的假象,在詐騙的同時對部分投資人還本付息的,集資詐騙的金額以案發時實際未兌付的金額計算。根據上述規定,行為人實際騙取的數額等于被害人向行為人交付的集資款數額減去行為人向被害人還本付息的數額,亦即根據被害人的實際損失,對被害人實際得到部分補償的部分從犯罪數額中進行了扣除。
 

  2.行為人支付的部分財物

  在詐騙的過程中,行為人為了取得被害人的信任,通常會采取預付定金、拋出小額誘餌等誘使被害人上當受騙,對于此部分財物是否應當扣除,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進行分析。不能僅僅因為上述財物是行為人為了實現犯罪既遂所必須付出的代價,就主張一律計入犯罪數額,不予扣除,或者機械地比較被害人喪失和取得的財物的客觀價值,不考慮利用可能性,一律將此從犯罪數額中扣除。我們認為,可以根據行為人所支付財物的不同表現形式,全面審查上述財物對彌補被害人財產損失的有效性。如果上述財物對于被害人具有利用可能性,能夠有效彌補被害人所受的財產損失,有助于恢復被侵害的法益,則可以將上述財物對應的財產價值從詐騙類犯罪的數額中扣除。例如,行為人向被害人購買機床,承諾先期支付部分定金,待被害人交付機床后,再分期支付剩余貨款。后行為人如約向被害人支付了定金,但其在收到被害人交付的機床后,立即將機床轉賣給他人,并攜款逃匿。由于被害人交付機床的目的就是獲取機床的對價,行為人支付的定金能夠在一定程度上實現被害人的交易目的,彌補其因交付機床而受到的財產損失,故該定金可從行為人的犯罪數額中扣除。具體而言,在司法實踐中,這一類財物常表現為貨幣、黃金等形式,可以固定地充當交易媒介,衡量商品價值,具有一般等價物的屬性。對此,《詐騙指引》在談到詐騙數額的認定時也指出,對通過向被害人交付一定貨幣,進而騙取其信任并實施詐騙的,由于貨幣具有流通性和經濟價值,該部分貨幣可以從詐騙數額中扣除。
 

  相反,如果行為人支出的財物對于被害人沒有利用可能性,無法實現被害人預期的交易目的,對彌補被害人所受的財產損失也沒有實際意義,即使該犯罪成本有與被害人交付的財物相當的市場價值,甚至完全具備正常商品所應有的使用價值,一般也不應從詐騙類犯罪的數額中扣除。
 

  (三)本案中被告人交付的低檔普洱茶的價值不應從犯罪數額中進行扣除

  本案中,首先,雖然被告人闞某某向馬云峰交付低檔普洱茶是在馬云峰支付貨款之后,但收到貨款的同時就委托快遞發貨,并按照對方要求將快遞單號發送給馬云峰驗證,這正是闞某某虛構事實、實踐騙術的一部分,也是闞某某獲得被害人馬云峰信任和隱瞞犯罪事實的條件。交付低檔普洱茶并非闞某某出于彌補被害人馬云峰損失的主觀意愿,而是為了更穩妥的實現非法占有對方財產的犯罪目的。其次,馬云峰以投資、收藏的目的向闞某某購買高檔普洱茶、支付貨款,闞某某實際交付的卻是低檔普洱茶。雖然該低檔普洱茶也有確定的市場價值,能夠滿足普通消費者的食用需求,但是高檔普洱茶所具有的收藏和投資價值是其獨有的個性特征,也是低檔普洱茶所不具備的,同時,這也是馬云峰購買高檔普洱茶的初衷和預期的交易目的。低檔普洱茶既沒有收藏和投資價值,通常也沒有貨幣、黃金所特有的一般等價物屬性,闞某某向馬云峰交付的低檔普洱茶對彌補馬云峰所受的財產損失沒有多大實際意義。因此,該低檔普洱茶的市場價值可不從被告人的詐騙數額中進行扣除。
 

  綜上,某某區人民法院認定被告人闞某某的詐騙數額為其實際騙取的23.8萬元,并依據其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對其進行定罪、量刑,是正確的。上海刑事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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