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資金罪(刑法第272條),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行為。具體內容請看寶山刑事律師對此的整理。
一、《中華國民共和國刑法》第272條(挪用資金罪)
公司、企業或許余單位的職員,利用職務上的方便,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應用或虛假假貨給別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巨大的,或者數額較大不退還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國有公司、企業或許其余國有單位中處置公務的職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許其余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余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二、《最高國民法院對于對受托付治理、謀劃國有財產人員挪用國有資金行為如何定罪問題的批復》
關于受國家機構、國有公司、企業、奇跡單位、國民整體托付,治理、謀劃國有財產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國有資金歸個人使用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272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三、《最高國民法院對于若何懂得刑法第272條規定的“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問題的批復》
公司、企業或許其余單位的非國家事情職員,利用職務上的方便,挪用本單位資金歸自己或許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個人名義將所挪用的資金借給其他自然人和單位,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272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四、《最高國民檢察院對于挪用還沒有注冊成立公司資金的行為適用法律問題的批復》
籌建公司的事情職員在公司掛號注冊前,利用職務上的方便,挪用預備設立的公司在銀行開設的且自賬戶上的資金,歸個人應用或虛假假貨給別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應當根據刑法第272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五、《最高國民法院、最高國民檢察院對于辦理妨礙防備、操縱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四條貪污、侵犯用于防備、操縱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難的款物或許挪用歸個人應用,組成犯法的,分別依照刑法第382條、第383條、第271條、第384條、第272條的規定,以貪污罪、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資金罪定罪,依法從重處罰。
挪用用于防備、操縱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難的救災、優撫、布施等款物,組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第273條的規定,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處罰。
六、《最高國民檢察院、公安部對于公安構造統領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
第八十五條[挪用資金案(刑法第272條第一款)]公司、企業或許其余單位的事情職員,利用職務上的方便,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在一萬元至三萬元以上,超過三個月未還的;
(二)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在一萬元至三萬元以上,進行營利舉止的;
(三)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在五千元至二萬元以上,進行非法舉止的。
擁有以下情況之一的,屬于本條規定的“歸個人使用”:
(一)將本單位資金供自己、親朋或許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個人名義將本單位資金供其余單位使用的;
(三)個人抉擇以單位名義將本單位資金供其他單位使用,謀取個人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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