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踐中存在的脫離裁判者的主觀思維,將證明標準適用完全客觀化的做法不僅不可取,也是十分危險的。因此,“排除合理懷疑”的引入實際是對“證據確實、充分”在主觀方面的解釋與要求,有助于彌補傳統證明標準抽象化與客觀化的缺陷,實現從客觀與主觀的雙重維度對刑事證明標準作出規范。上海刑事辯護律師為您解答一下有關的情況。
對我國企業刑事司法中的排除進行合理懷疑,主要須厘清以下幾方面分析問題:
(一)“排除合理懷疑”的具體內涵
盡管難以做出定論,但仍可以從總體上把握“排除合理懷疑”的核心精神。立法機關指出,“排除合理懷疑”是指“對于事實的認定,已沒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據的懷疑,實際上達到確信地程度。”
我國傳統證據理論一般從邏輯學的角度將“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解釋為“唯一性”“排他性”,而“排除合理懷疑”的實質也是要求事實裁判者確信指控的犯罪事實的存在且為被告人所實施;對案件事實的存在達到了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即表明依據案件證據材料得不出其他結論,因此可以形成確信。
而對“合理懷疑”的理解則既不能過于嚴格亦不得過于寬泛。“合理懷疑”首先應當是在對全案證據進行慎重、細致分析推理的基礎上產生的,有具體的證據事實為依據,具有實質性,同時還必須是符合經驗與邏輯、具有合理性的懷疑,而不是毫無根據的主觀臆測。
其次,“合理懷疑”應當具有足以能夠動搖裁判者對案件事實認定的效力。對全案證據進行綜合分析判斷時出現矛盾與疑點屬于正常現象,并不一定影響定案,只有那些能夠動搖基本事實認定的懷疑才是定罪證明標準所指的“合理懷疑”。
但有時并非只排除重大、實質的懷疑即可,故還需要根據具體案件進行把握。因此,“排除合理懷疑”可以概括為在對全案證據進行綜合判斷之后,事實裁判者對被告人犯罪的事實不再存在任何有證據支持的、符合經驗與邏輯法則的疑問,產生了被告人構成犯罪的內心確信。
(二)“排除合理懷疑”與“證據真實充分”的一致性
在定罪證明標準設置上,立法者需要考慮的是如何傳遞做出有罪判決必須達到最高程度的確定性這一信息,同時還應當容易為社會所普遍理解與接受。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曾明確表示:在精確的科學與實際的觀察領域之外是不存在絕對確定的。
“排除合理懷疑”并不是絕對的確定,但其同樣要求有罪證明必須達到可以達到的認識范圍內的最高標準,在實質上與“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一樣要求有罪證明應當達到最高程度。
在訴訟認識相對性的現實下,“證據確實、充分”或者“唯一性”“確定無疑”并不意味著證明標準的實質提高,討論“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或“排他性”的絕對確定性與“排除合理懷疑”的非絕對確定性在法律規范層面并不具有實質性意義。
正如有學者指出的,證明標準在神明裁判和法定證據之后就不再是具有確定性意義的概念,因為人們不可能依據同一證明標準消除證據或事實判斷中的意見分歧,故“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與“內心確信”“排除合理懷疑”實質上只是對人的主觀信念程度的要求而很難發揮標準應有的作用——解決在對證據、案件事實進行判斷時發生意見分歧的情況,故作為對主觀信念的要求,各標準之間實際并無寬嚴之分。
上海刑事辯護律師提醒大家,傳統上認為我國證明標準更為嚴格的觀點并沒有理性的證據基礎,因為在案件事實不清或證據不確實、不充分的情況下,也是不可能形成有罪的內心確信或對指控排除合理懷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