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專業人員只是以不同國家法律禁止人們使用禁用農藥、獸藥等,禁用農藥、獸藥的使用方法具有“嚴重危害性”為由肯定上述分析解釋的合理性。可是,在實行罪刑法定基本原則的時代,一個良好行為受到侵害法益的理由,或者對法益進行有效保護的理由,只是提供必要前提條件,并非只有充分利用條件。上海刑事律師為您講解一下相關的具體問題。
“‘法益保護’概念,如果數據不被嚴格執行解釋,就有被濫用的危險。”換言之,刑法只能在罪刑法定主義原則的框架內發揮法益保護的機能。例如,婦女(包括以下幼女)的性的自主權是值得特別注意保護的法益,但是,即便經濟行為客觀上侵害了消費者這一法益,倘若行為人主觀上缺乏直接故意,就不成為可能以其個人行為侵害了法益為由,將這種教學行為認定為強奸罪。
基于網絡同樣的理由,即便現在使用禁用農藥的行為是侵害法益的,如果采用這種教育行為都是不符合《刑法》第144條規定的在“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物質的構成形式要件,就不應當如何適用該條。
《網絡犯罪解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在知悉虛假信息是偽造的情況下,在信息網絡上編造虛假信息或散布虛假信息,或組織或煽動人員散布信息網絡, 擾亂社會秩序的,依照刑法第293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刑法第293(1)(4)條規定,該行為的內容為“在公共場所鬧事,在公共場所造成嚴重混亂”。問題是所謂的“信息網絡”是否為“公共場所”?
有關人士指出: “網絡空間屬于公共空間,網絡秩序也是社會公共秩序的重要組成部分、隨著信息技術的飛速發展,信息網絡與人們的現實生活已經融為一體,密不可分。維護社會治安是所有網民的共同責任。一些違法犯罪分子利用信息網絡惡意編造、傳播虛假信息,制造事端,嚴重擾亂社會治安秩序。對于尋釁滋事罪,應當查處現有的社會危害性現實。”然而,這種解釋并不令人信服。
首先,刑法第293條第1款第(4)項在兩處使用了“公共場所”的概念。前者指行為發生的地點,后者指結果發生的地點(或范圍)。他們顯然是相同的。就現實空間而言,尋釁滋事罪只有在A的公共場所尋釁滋事行為導致A的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情況下才能成立。
相反,A在公共場所聚眾鬧事的行為,并未造成A公共場所的嚴重混亂,即使B公共場所發生了混亂,也不應認定為尋釁滋事罪。如果認為網絡空間是公共場所(如后所述,本文不同意這種解釋),那么只有當暴亂行為導致網絡空間秩序本身嚴重混亂時,行為發生的地點才能與結果發生的地點相同。
而所謂導致網絡空間秩序本身嚴重混亂的行為,如對計算機系統、通信網絡造成破壞,或者導致計算機網絡、通信系統不能正常運行的,不能設立尋釁滋事罪,只能設立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基于同樣的原因,如果行為人在網絡上尋釁滋事,卻使現實生活秩序嚴重混亂,則不符合尋釁滋事罪的構成要件。
但《網絡犯罪解釋》第五條第二款實際上將刑法規定的“在公共場所造成嚴重混亂”的要件直接表述為“在公共場所造成嚴重混亂”,放棄了行為發生地與結果發生地之間的身份認定要求。
更重要的是,“公共秩序”的范圍明顯比“公共秩序”窄;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的行為,當然不符合“造成公共場所嚴重混亂”的構成要件。司法解釋給人的感覺是已經意識到網絡空間秩序不是公共場所秩序。在這種情況下,不應作出上述司法解釋。
第二,誠然,“網絡發展空間設計屬于社會公共文化空間”,但是,公共服務空間不等于公共活動場所。其實,“網絡進行空間”概念中的“空間”與通常意義上的“空間”并不是等同含義。通常意義上的“空間”是指物質方面存在的一種具有客觀表現形式,由長度、寬度、高度表現出來。
電腦技術本身雖然有一定長度、寬度與高度,但是,網絡系統本身來說并不影響存在一些所謂長度、寬度與高度。
上海刑事律師覺得,人們所稱的“網絡信息空間”事實上我們并不同于現實生活空間。況且,即使沒有承認我國網絡學習空間的概念,空間與場所也不是等同關系,場所是一個城市空間,但空間環境不一定是場所。換言之,空間是場所的上位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