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銀管理實施條例》規定經營金銀的單位時間必須不斷取得工商部門的營業執照。國發[2003]5號文件數據發布后,《金銀管理會計條例》與其相沖突的規定能夠自動失效,但在國務院政府宣布《金銀管理環境條例》廢止前,該條例的其他教學內容方面仍然沒有有效。上海刑事案件律師來講講相關的情況。
根據《金銀管理組織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經營黃金時代雖然不必經中國實現人民建設銀行貸款審批許可,但仍必須經由有關財務主管部門內部審核批準,在工商行政成本管理審計機關登記發給營業執照后方可營業,而于潤龍并未向有關技術主管部門申請發放營業執照,且非法經營數額已達到法定追訴標準。
另一種意見是,于潤龍的行為不構成非法經營罪。理由如下:根據刑法原理,于潤龍在國內買賣黃金。
2003年5號文件進行發布后不構成非法企業經營罪。通常這種情況下我們應當嚴格按照自己行為方式發生改變當時中國已有的法律對案件定性分析處理,但是,如果審判時法律發生了巨大變化,按照市場變化后新的法律,不認為是犯罪問題或者處刑較輕的,應當適用新的法律。于潤龍收售黃金的行為發生在國發[2003]5號文件信息發布前,按照我國當時的法律,構成非法生產經營罪,但在一審法院關于審理時,國務院發布了國發。
中國人民銀行2003年第5號文件取消了黃金經營許可制度,改變了以刑法第225條第一項為依據的《金銀管理條例》。根據有關行政法規重大變化,個人經營黃金業務,不得是“擅自經營壟斷、壟斷商品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限制買賣的其他商品”的行為。也就是說,如果國法在第5號文件發布后,購買或出售黃金的個人不被視為犯有非法經營罪。
在本文件發布之前,個人購買、買賣黃金的,在審理時不應視為非法經營罪。雖然余潤龍在事件發生時沒有營業執照,但《金銀管理條例》并無規定無牌經營黃金須負刑事責任,但調查及懲處無牌經營的措施直至二○○三年三月一日才生效。
《辦法》第十四條規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取締無照經營,沒收違法所得; 違反刑法規定的,依照刑法關于非法經營罪、嚴重責任事故罪、嚴重勞動安全事故罪、危險品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因此,潤龍的行為并沒有違反國家的規定。
我們同意后一種觀點。我們認為,本案主要涉及兩個方面,最重要的是于潤龍賣金的定性問題,其次是對潤龍采取的強制措施。下面逐一分析:關于于潤龍販賣中國黃金市場行為的定性。
潤龍從事黃金業務期間,黃金屬于刑法第225條第1款規定的“專賣物品”,但在第一審期間,自[2003]5號文發出后,黃金不再受上述“專賣物品”的管轄。同時,盡管于潤龍的行為違反了《無照經營查禁辦法》(國務院令第370號)等國家有關規定,但根據實踐中有關案件的慣例,同時考慮到當時地方政府籌備黃金市場的特殊政策等因素, 余潤龍的行為不屬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的“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活動”。因此,不構成非法經營罪。具體原因如下:行政法的溯及力也貫徹了“從舊到光”的原則。
實際上,本案不涉及刑法的溯及力問題。非法經營罪的認定必須以行為違反國家規定為前提。這里的“國家規章”主要是指行政法律、法規和國家規章層面的行政規章。除制定標準、規則等規定外,行政法規(包括國家層面的行政法規)的溯及力與刑法相同,適用 "從舊到輕 "的原則。
行政法理論界將行政法的溯及力概括為:“程序新,實體舊,但有利于被告的除外。“根據相關解釋規定,國發[2003]5號文件屬于國家層面的行政法規。國發[2003]5號文件是2003年頒布的,而《金銀管理條例》是1983年頒布的。兩者有沖突的,以國發[2003]5號文件的規定為準。
上海刑事案件律師強調,于潤龍經營的對象進行不屬于自己限制以及買賣的物品。國務院文件[2003]5號發布后,中國人民銀行集中購銷黃金和白銀管理條例的規定不再適用,任何單位和個人經營黃金業務不再需要經中國人民銀行審批,黃金不再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中的“壟斷、壟斷或者其他限制性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