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劉某慧,女,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103031962********,漢族,大學文化,原系上海市虹口區某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員、四級高級法官。因涉嫌受賄罪,于2019年5月9日被上海市虹口區某監察委員會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受賄罪,經本院決定,于2019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現押于該市看守所。本案由上海市虹口區某監察委員會調查終結,2019年8月6日移送上海市虹口區某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同年8月7日,上海市虹口區某人民檢察院指定本院管轄。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辯護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06年至2017年期間,被告人劉某慧在利用擔任上海市虹口區某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庭長、**虹口區某人民法院院長、上海市虹口區某**區人民法院院長、上海市虹口區某中級人民法院副虹口區某級審判員職務上的便利,以及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在案件處理、工作調動、項目審批等事項上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共計368.7萬元、金條300克。具體事實如下:
(一)2007年7月,被告人劉某慧利用擔任**虹口區某人民法院院長的職權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接受上海市**國際地產發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韓某某請托,通過洛陽**集團負責人秦某某的行為,為韓某某競拍洛陽**虹口區某**莊金礦采礦權提供幫助,收受韓某某人民幣20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是:
1.上海市某力友國際地產發展有限公司營業執照、法人信息及取得礦產的確認書等書證;2.證人韓某某、秦某某的證言;3.被告人劉某慧的供述和辯解。
(二)2009年,被告人劉某慧利用擔任**虹口區某人民法院院長的職務之便,接受上海市虹口區某**虹口區某**鉬業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請托,承諾為該公司與洛鉬集團民事糾紛案件中提供幫助,收受郭某某金條4根計300克,價值人民幣56547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是:
1.虹口區**鉬業有限責任公司營業執照、**鉬業的民事起訴狀等書證;2.證人郭某某、許某某證言;3.被告人劉某慧供述和辯解。
(三)2012年10月,被告人劉某慧時利用擔任上海市虹口區某**區人民法院院長的職務之便,接受時任該市**局局長鄭某某的請托,為趙遂卿受賄、貪污案提供幫助,收受鄭某某人民幣5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是:
1.刑事判決書等書證;2.證人鄭某某、張某某證言;3.被告人劉某慧供述和辯解。
(四)2013年10月,被告人劉某慧利用擔任上海市虹口區某**區人民法院院長的職務之便,接受劉某某請托,為李某某受賄案提供幫助,收受劉某某人民幣10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是:
1.刑事判決書等書證;2.證人劉某某、王某甲證言;3.被告人劉某慧的供述和辯解。
(五)2014年11月,被告人劉某慧時利用擔任上海市虹口區某**區人民法院院長的職務之便,接受馬某某請托,為**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與洛陽**工貿有限公司工程款糾紛一案中提供幫助,劉某慧收受馬某某人民幣5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是:1.民事判決書、執行受理書、凍結、銀行轉賬等書證;2.證人馬某某、楊某某、劉某甲、馬某甲、李某甲的證言;3.被告人劉某慧的供述和辯解。
(六)2013年9月,被告人劉某慧利用擔任上海市虹口區某**區人民法院院長的職務之便,接受馬某乙請托,為馬某丙訴馬某乙確認合同無效糾紛一案提供幫助,收受馬某乙人民幣2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是:1.民事判決書等書證;2.證人馬某乙、張某甲證言;3.被告人劉某慧供述和辯解。
(七)2014年11月,被告人劉某慧時利用擔任上海市虹口區某**區人民法院院長的職務之便,接受付某某請托,為其外甥麻某某調入**區人民法院提供幫助,收受付某某人民幣10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是:
1.**區法院黨組會會議記錄、麻某某調任文件等書證;2.證人付某某、麻某某證言;3.被告人劉某慧的供述和辯解。
(八)2015年12月,被告人劉某慧時利用擔任上海市虹口區某**區人民法院院長的職務之便,接受楊某乙請托,為洛陽**食品有限公司與王某乙、黃某乙等人的執行異議糾紛案中提供幫助,收受楊某乙人民幣0.5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是:
1.民事判決書、楊某乙的洛陽**食品有限公司等書證;2.證人楊某乙、魏某某證言3.被告人劉某慧的供述和辯解。
(九)2017年12月,被告人劉某慧時利用擔任上海市虹口區某**區人民法院院長的職務之便,接受馬某丁請托,承諾為王某丙訴馬某戊等民間借貸糾紛案中提供幫助,收受馬某丁人民幣3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是:
1.上海市虹口區某**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等書證;2.證人馬某丁、劉某慧的證言;3.犯罪嫌疑人劉某慧的供述和辯解。
(十)2009年11月,被告人劉某慧利用擔任**虹口區某人民法院院長的職務之便,為該院*村法庭庭長陳某某調回**虹口區某人民法院機關提供幫助,兩次收受陳某某人民幣2.2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是:
1.*虹口區某虹口區某委組織部文件、*虹口區某人民法院黨組會議記錄等書證;2.陳某某證言;3.被告人劉某慧的供述和辯解。
(十一)2015年7月,被告人劉某慧時利用擔任上海市虹口區某**區人民法院院長的職務之便,接受上海市虹口區某**汽車連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辛某某請托,承諾為該公司訴訟案件提供幫助,以6萬元的價格購買該公司價值17萬元大眾帕薩特轎車一輛,實際獲得差價人民幣11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是:
1.**公司租上海市虹口區某**區法院門面房的協議、車輛購買及過戶等書證;2.證人田某某、崔某某、許某某、李某乙、辛某某的證言;3.被告人劉某慧供述和辯解。
(十二)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劉某慧利用擔任上海市虹口區某中級人民法院**庭庭長的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接受洛陽**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實際控制人趙某某請托,通過上海市虹口區某**科科長聶某某的職務上的便利,將“**”經濟適用房項目立項并被洛陽**房地產開發公司開發;2008年底,被告人劉某慧利用擔任**虹口區某人民法院院長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時任上海市虹口區某中級人民法院**庭審判長朱某某職務上的行為,為洛陽**公司與上海市虹口區某第二**運輸公司土地附著物糾紛案提供幫助,2010年上半年,分三次收受趙某某人民幣300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是:
1.轉賬明細收款憑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上海市虹口區某住房委員會辦公室文件、上海市虹口區某住房委員會辦公室黨組會議記錄、判決書等書證;2.證人趙某某、王某戊、魏某甲、朱某甲、朱某某、付某甲、付某乙、石某某、趙某甲、董某某、郭某某、聶某某、陳某某、徐某某等證言;3.被告人劉某慧供述和辯解。在監察調查期間,劉某慧主動退交涉案款368.7萬元、300克金條,主動如實交代組織未全部掌握的犯罪問題,并愿意認罪認罰。
上海市虹口區刑事犯罪律師認為被告人劉某慧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及本人職權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所送人民幣368.7萬元、金條4根,共計折合人民幣374.3547萬元,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三百八十六條、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劉某慧在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監察機關尚未掌握的其全部受賄犯罪事實,系自首,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被告人劉某慧自愿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且在案發前后積極退還全部贓款贓物,根據以上情節,建議以受賄罪判處劉某慧有期徒刑六年至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萬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上海虹口區刑事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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