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投案的司法判決規則
《刑法》第67條規定:“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其罪刑的,應為自首。對自首的罪犯,可從輕或減輕處罰。罪行較輕的,可免予處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本人所犯的其他罪刑,應當以自首論,如實供述對其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服刑人員。就司法解釋而言,為了規范司法實踐中對自首情節的正確認定,在此基礎上,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關于對自首和立功具體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關于被告人對自首事實的辯解(以下稱"批復")和"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等具體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具體意見"),同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布了《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自首的規定》,對立功及其他量刑情節的意見(以下簡稱“關于職務犯罪的意見”)。
共和新路律師從司法實踐和審判實踐來看,2014年,最高法律頒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對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在此基礎上,對于自首情節,應綜合考慮自首動機、時間、方式、罪過,坦白地認罪的程度和悔罪表現等情況,基準刑的40%以下,可減少基準刑的40%;可將基準刑降低40%以上或免除處罰。除惡意使用自首以外,逃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從輕處罰。綜合來看,我國法律和司法解釋對自首情節的認定已經比較完備、規范。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對于自首的認定還存在著許多爭議,本文選擇《刑事審判參考》中的部分指導性案例,對一般自首的判決規則進行梳理和歸納,僅供參考。
何為普通自首。
即行為人在犯罪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其犯罪行為。根據這一定義,可以看出構成一般自首的要件包括“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
一,自動決策。
共和新路律師據《解釋》所述:“自動投案,是指在沒有被司法機關察覺的情況下,或犯罪嫌疑人雖未被訊問,但犯罪嫌疑人尚未被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應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人民法院投案。
1.投案時間
(1)因涉嫌犯罪而被司法機關控制,不視為自動投案,不成立自首。
自訴案件強調了投案的能動性和時效性,即行為人在有自由選擇的情況下,主動將其置于司法機關的控制之下。要排除的原因是犯罪嫌疑人被動地被司法機關控制。在《刑法典》第59號“莊保金搶劫案”中,偵查員在對嫌疑人進行盤查時,根據所搜集的線索認定莊保金有重大嫌疑,遂對其傳喚,被告人認罪。由于被告在歸案時處于被動狀態,而非自投羅網,行為未被認定自首。
(2)自動投案要求具有投案能動性,被告人在接受電話傳喚后主動到案認為是自動投案,并不影響自首的認定;司法機關調查過程中直面被告人,被告人交代其犯罪行為;
“王春明盜竊刑事案件”第354號,犯罪嫌疑人在路邊偷竊一輛摩托車,知道失主身份要挾數百元后將摩托車歸還。警方電話通知傳喚被告人到案接受調查,被告人主動到案并交代了犯罪事實,法院認定被告有自首情節。在“莊保金搶劫案”中,偵查員在查辦犯罪嫌疑人的過程中發現莊保金的行為異常,并將其妻子透露的犯罪事實作為證據,對其進行追查,并對其進行追查。最高人民法院二審和最高法院復核時均未認定自首情節。上述兩起案件中,司法部門均適用傳喚,前者成立自首,后者不成立自首。其原因是案件354號公安機關認定被告人有作案嫌疑,對其采取了電話通知方式傳喚。這時,被告人有自由選擇的可能性,到案接受偵查是主動的表現。個案59號也是公安機關認定被告人有作案嫌疑,采用直接傳喚。這時,被告人就失去了自由選擇的可能性,失去了主動的空間。
(3)自動投案后又被動歸案而不成立自首。
罪犯自投案后逃走而被動歸案的,不成立自首。例如,《刑事審判參考》第76號“魏榮香,王招貴,鄭建德故意殺人,搶劫,脫逃,窩藏案”中,魏榮香殺人后主動向警方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但在拘留所期間,魏榮香在男友的幫助下逃離拘留所,并最終被捕。法庭未接受有自首情節的辯護。
2.希望得到的是和希望的結果。
(1)投案動機不影響自首的認定。
嫌疑犯的投案應該是完全自愿的,而不是在被強迫的情況下進行。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行為人的投案動機并不影響自動投案的認定,因為實踐中行為人的投案動機多種多樣,有的為報復同案犯,也有一部分是由于逃亡生活無依靠才選擇了投案。不論其投案動機為何,均可認定為自首。在“姚偉林,劉宗培,莊曉華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案”中,被告人姚偉林接受了另外兩名被告的委托印刷侵權的包裝箱和商標標識,隨后兩人就印刷費用問題進行了調解。在刑事審判參考書第381號“董保衛、李志林等人偷竊、收購贓物”中,被告人董保衛,李志林,共同偷竊董曙光,因贓款很少,又聽說舉報可以領取獎金,于是將自己和他人一起偷竊被盜單位物品的情況報告給失竊單位,并由失竊單位人員帶到公安機關報案。在兩起案件中,被告出于泄憤、圖利的動機自動投案,無悔罪,都不影響法庭對自己的行為認罪。
(2)自動投案需要同時具備投案意愿和投案行為。
自動投案是內心的投案意愿與外部投案行為的組合。光愿意參與是不夠的,還必須要有外部的行動,如準備交通工具、準備金錢、安排后事等等。若沒有司法部門的及時抓捕,其行為自然發展的必然結果就是投案。明安華搶劫案第131號,明安華搶劫后逃走,朋友勸其自首,他想了解受害人是否死亡,并向公安機關詢問,并將其抓獲,并將其抓獲,并對其進行心理疏導。法庭認為被告人到公安機關并未投案,無投案意愿,行為不自動投案。共和新路律師在刑訊書第243號“李滿英過失致人死亡”中,李滿英在物質轉運站院內騎摩托撞上了受害人,并隨同他人送往醫院搶救,并被警方抓獲。被告爭辯說他有意投案,只是忙著搶救被害人的未遂。法庭并未認定被告人自動投案,理由是盡管不排除被告人有投案的意愿,但她送受害人去醫院后,有時間有條件采取某種形式的投案行為。光有意無意無投案行為是不夠的。在《刑訊逼供》第476號“趙春昌故意殺人事件”中,親朋好友都勸說罪犯投案,并通知公安機關準備去自首,并派人在村口引導公安干警抓捕。案件中罪犯本人已同意投案,親友告知公安機關,已表示愿意投案,并有準備投案,派人引導指路更是一種表現。據《刑事審判參考》第153號“計永欣蓄意殺人案件”,被告人被殺后逃到舅舅家,在親友的勸說下同意自首,舅舅怕他反悔,讓舅媽偷偷地報警,后將其抓獲。第二審法院未采納一審判決為自首的觀點,即認為被告人和親友只有投案的意愿,在條件具備的情況下不采取任何形式的投案行為。
3.形態可疑,有犯罪嫌疑。
(1)只是形跡可疑的盤問,教育下交代仍構成自動投案;如有一定證據證明有犯罪嫌疑,則不能視為自動投案。
假如僅憑疑案盤問,教養下交代仍構成自首。若有任何證據表明涉嫌犯罪,則不能自動投案。疑心是指行為人的行為方式、言語、穿著、神態等令人懷疑,盤問者憑工作經驗、主觀推理、職業敏感性,不掌握一定的犯罪證據。根據楊永保等走私毒品案82號,被告人楊永保以體內藏毒的方式走私毒品,在機場安檢時,因其形跡可疑而被盤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