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條第一項規定:自動自首,是指司法機關未發現的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但犯罪嫌疑人未被訊問,未采取強制措施,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自首。這是自動自首的基本形式。同時,本條款還規定,犯罪尚未被司法機關發現,現,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司法機關審問,教育后,主動解釋自己的犯罪是自動自首的形式變化,即從主動自首到審問。那么,上海專職刑事律師如何理解自動自首是司法實踐中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
首先,我們應該正確理解犯罪尚未被司法機關發現。犯罪尚未被司法機關發現是自動自首成立的先決條件之一。犯罪是指未被檢查對象的犯罪,犯罪的存在與被檢查對象直接相關。作者認為,犯罪尚未被司法機關發現,應當是指可疑人員的犯罪尚未被司法機關發現。包括司法機關已知犯罪事實但不知道犯罪人、犯罪事實和犯罪人的情況。原因是,這種理解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條自首的一般原則,與解釋第一條第一項自動自首的條件相平衡。從自動自首的基本形式來看,前提有三種情況。即:第一種情況下,犯罪事實沒有被司法機關發現;第二種情況下,犯罪事實和犯罪人沒有被司法機關發現;第三種情況下,犯罪事實和犯罪人被發現,但沒有被訊問,沒有采取強制措施。第一種情況下,犯罪事實顯然不適用于司法機關如司法機關發現;第二種情況下,犯罪事實沒有被動自首先,而是指司法機關自首先,而不是被動自首先。
其次,如何理解和識別只有可疑的形狀被質疑,教育后,主動解釋自己的犯罪?在這里,我們首先要區分嫌疑人和可疑的形狀。可疑的形狀可以與待解決的案件無關(未解決的案件也可以由于可疑的形狀),如警察局聯合防御只是因為對象攜帶兇器,也可以與待解決的案件似乎有相關的懷疑和質疑,如果罪犯右眉有疤痕,可疑的形狀是現場附近的右眉有疤痕,但可疑的形狀作為證據不能證明可疑的形狀是罪犯。換句話說,可疑的形狀沒有犯罪證據,只有一般的證據。嫌疑人有證據,雖然證據不一定完全完整。形狀可疑人不是立案對象,嫌疑人是立案對象。形狀可疑人可以通過質疑,忽視不質疑不是玩忽職守,但嫌疑人必須立案,沒有質審訊是對可疑人的審訊,審訊是對嫌疑人的審訊;審訊主體為有關組織或司法機關,審訊主體為司法機關;審訊不是權力行為,審訊是立案后的調查手段,是對拘留、逮捕、傳喚對象的調查行為;審訊一般是臨時意圖,質疑、審訊大綱和要求;審訊一般不記錄,審訊必須記錄,是檔案材料之一;法律對審訊沒有特別的限制,法律對審訊程序有嚴格的規定,傳喚時間不得超過12小時。嫌疑人接受第一次審訊后,有權聘請律師提供法律幫助。
上海專職刑事律師在司法實踐中,我們往往對什么是僅僅因為可疑的形跡而被質疑和教育有不同的理解。一種意見認為,相關組織只依靠工作經驗或線索,懷疑某人可能犯有某種犯罪,而不掌握任何犯罪事實和犯罪證據。另一種意見認為,相關組織僅憑直覺或經驗查詢嫌疑人的情況相對罕見。在很多情況下,相關組織有一定的傾向來檢查某人。此時,只要相關組織沒有掌握犯罪的基本事實,嫌疑人就可以如實解釋自己的犯罪,也應視為自動自首。作者認為,上述兩種意見各有合理和可取之處,但也存在不足之處。原因是:立法者建立自首制度的目的有兩個,一個是實現司法經濟,另一個是鼓勵嫌疑人承認自首的主動性。當我們確定自首行為時,我們也應該從這兩個方面充分關注司法事實,但我們不應該充分考慮相關組織的主動性和證據。正如第二種觀點所指出的,有關組織僅憑直覺或工作經驗就發現犯罪嫌疑人并查詢的案件數量較少。如果被查詢人能夠如實解釋犯罪,他們當然應該自首;然而,自首作為一種基本的刑罰制度,應該對大多數犯罪嫌疑人有廣泛的動力。大多數時候,犯罪總是發生在相對隱蔽的時空條件下。
通常在犯罪事實發生后,相關組織經過對犯罪現場的調查和對周圍群眾的調查訪問,或多或少可以獲得一些關于犯罪的線索(即直接或間接的犯罪證據)。如果強調相關組織不知道任何犯罪事實或證據,那么大多數犯罪嫌疑人必然會被排除在視為自動投降的范圍之外。上述第二種觀點認為,雖然相關組織掌握了某些犯罪線索,但只要不掌握犯罪的基本事實,犯罪嫌疑人在調查中如實解釋犯罪行為,仍可視為自動投降。這一主張確實彌補了視為自動投降范圍限制過于嚴格的第一種觀點,但由于缺乏相關組織掌握某些線索(或證據)的必要折扣,以便完全拋開證據因素,單獨討論相關組織是否掌握了犯罪的基本事實,從而定義了視為自動投降的認定范圍,從而導致了過度的損失。也就是說,如果相關組織不能夠認定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事實,就不可以認定犯罪的基本事實。例如,如果公安巡邏人員發現有人在深夜推著摩托車行走,經過調查,推車人員不能拿出駕照和購車發票,也不能說摩托車的主要特點和合理來源,加上夜深人稀的時空條件,公安人員通常可以得出結論,盜車事實發生了。在這種情況下,被調查人員如實解釋了盜竊事實,盡管公安人員事先不知道犯罪的基本事實,但我們認為公安人員已經掌握了證實其犯罪的重要證據,也不能被視為自動投降。因為它離投降系統的目的還很遠。另一個例子是,公安人員根據群眾提供的嫌疑人的身體特征、數量、犯罪時間和空間規則,在巡邏中發現了可疑的人。當接近調查時,公安人員足以得出結論,當前的人完全符合被報告嫌疑人的基本特征。如果被調查人能如實解釋犯罪,雖然他們有認罪和悔改的主動性,但他們相對缺乏司法經濟性,不能被視為自動投降。
綜上所述,所謂僅因形跡可疑而被質疑、受教育,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保安部門或者其他有關組織在不掌握犯罪基本事實(即誰在哪里犯了什么犯罪)或者足以判斷某人犯了什么犯罪的重要證據的情況下,僅憑工作經驗或者個人線索對被懷疑對象進行盤問或者詢問。在司法實踐中,只因形跡可疑而被質疑,教育通常表現為兩種情況:一是相關組織沒有掌握任何犯罪事實或證據,只有直覺和工作經驗才能查詢被懷疑對象;第二,雖然相關組織已經獲得了一定的犯罪線索或證據,但他們不知道犯罪的基本事實(或過程),也不能專注于確定犯罪嫌疑人。
可見,上海專職刑事律師只有深刻地理解和認定“盤問下的自動投案”,才能正確地適用我國自首制度,從而鼓勵犯罪分子悔過自新,減少司法投入,體現我國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刑事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