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在立法中明確了“排除合理懷疑”標準,具有發展十分重要的價值管理功能,彰顯了我國對于司法的時代性與進步性,但由于諸多方面原因,這一技術標準在司法工作實踐中我們仍然可以存在適用不好把握等方面分析問題。上海刑事辯護律師為您解答一下有關的情況。
一、“無合理懷疑”概念與“唯一結論”“無一切懷疑”概念相混淆
“結論唯一”的內涵問題認識不一,從“結論唯一”表述出現的幾次情況看,都是和“排除合理懷疑”同步出現的。
如在2006年11月份隆重舉行的第五次全國性的刑事審判工作會議之上,最高法院長肖揚同志解釋“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具體含義,指出:“特別是影響定罪的關鍵性證據存在一定的疑問,不能排除合理的懷疑,進而得出唯一結論的,均應嚴格按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裁判標準,依法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無法成立的無罪判決。”
在這里,“結論唯一”與“排除合理懷疑”結合在一起,被提了出來。隨后,2010年《關于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又將“排除合理懷疑”與“結論唯一”一并提出,在第5條規定:“證據確實、充分是指:
(一)定罪量刑的事實均有證據去證明;
(二)每一個定案的證據均已經法定程序進行查證屬實;
(三)證據與證據之間、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未存在矛盾或矛盾已被合理排除;
(四)共同犯罪的案件中的被告人的地位以及作用均已核對查清;
(五)依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的法定過程符合生活邏輯與經驗規則,由證據推出的結論為唯一結論。”
這難免會導致實踐中將二者相混淆。實際上,“結論唯一”和“排除合理懷疑”是兩個不同層次的證明標準,前者與“排除一切懷疑”是同義語,是指比“排除合理懷疑”更高的證明標準。
二、“排除合理懷疑”的定義不明確
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已將“排除合理懷疑”明確寫入法律條文,但司法實踐中對其內涵是否應予以明確仍存在一些爭議。有學者認為應按照英美法系對"排除合理懷疑"的原始理解在我國適用,但也有學者建議其內涵應進一步明確。
筆者認為后一種意見更可行,原因有二:一是明確證明標準有利于司法人員對刑事案件的統一把握。英美法系采用判例法,雖然法律條文中沒有明確的“排除合理懷疑”的內涵,但法院在審理具體案件時可以形成對“排除合理懷疑”的獨特理解,其他法院根據遵循先例的原則予以適用。
但是,在我國采用的成文法中,法官作出的前一項判決對后一項判決不具有約束力,尤其是在司法實踐中,無論是事實認定還是量刑程序都是由法官一個人完成的,這就不可避免地會受到法官個人感情、經驗和性格差異的影響。
第二,做出定義是符合當前審判方式改革的需要。裁判文書說理是審判方式改革的內容之一。長期以來,我國法院在作出判決時存在合理性不強等問題,甚至一些地方法院在沒有詳細列舉案件證據的情況下,以“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作出空洞的有罪判決。
三、證明中國標準的粗放性與不科學性問題仍未得到一個有效進行解決
我國1996年的刑事訴訟程序確立了“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的證明標準,不僅適用于各類刑事案件,也適用于刑事案件,而且在調查結束時,審查起訴階段和審判階段的適用是完全一致的。
這種規定對因證明標準不統一而導致的司法武斷有一定的阻礙作用,但也反映出我國刑事案件證明標準泛化、不科學的缺陷。盡管新刑事訴訟程序在刑事證明標準中納入了“無合理懷疑”,提高了刑事證明標準的可操作性,但無論案件類型和訴訟階段,適用同一證明標準的弊端仍未得到妥善解決。
主要表現在: 第一,從案件的相關類型來看,普通刑事案件和死刑案件的證明標準、簡易刑事案件和復雜刑事案件、簡易程序審判案件和普通程序審判案件都要求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真實充分、排除合理懷疑。
第二,除了立案階段的標準是“有刑事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外,嚴格要求調查結論的移送、審查起訴、起訴、有罪判決都要達到“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真實、充分、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
一般來說,人們的認知能力會隨著時間的推移和訴訟各個階段的發展而不斷加深。如果每個階段都采用統一的證明標準,就不符合認識規律,也難以適應實踐的需要。
上海刑事辯護律師提醒大家,如果明確了排除合理懷疑的內涵,法官就可以根據這一內涵在判決書中說明案件的證據內容,指出如何排除合理懷疑,進而認定被告人有罪。這可以對法官起到制約作用,也是防止法官武斷判決的有效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