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從寬是我國國家刑罰體系制度的一項非常重要發展原則,也是目前我國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刑事法律政策的法律化。正確認識理解和適用自首制度,對于企業及時偵破刑事訴訟案件、分化瓦解犯罪知識分子、維護一個安定團結、搞好經濟社會環境治安的綜合公司治理都有著一種極為重要的意義。那么對于相關情況你了解多少呢?接下來和上海減刑律師一起看看吧。
新刑法相關規定了自首(典型自首)和以自首論(非典型自首)兩種情形,由于他們二者在主動投案的表現主要形式上有一些重大影響差異,因而對二者之間構成的內在質量要求也不同。
典型自首的成立只需犯罪行為人單方作出這種行為便可,而以自首論則需要提高司法行政機關對犯罪行為人的單方行為能力作出評斷,認為這是符合“尚未完全掌握”的標準工作才能成立。典型自首體現在積極主動投案上.以自首論則體現在能夠主動交代余罪上。
新刑法實施幾年來,實踐中涉及自首的案件發生明顯增多,而且在適用上有過寬的勢頭,尤其是對非典型自首的認定過于寬泛和隨意,日益顯露出許多教師需要在理論上進一步建立明確的問題,本文從司法活動實踐中提出的問題方面入手,圍繞自首的行為文化特征,對那些存在于非典型自首中的問題情況進行深入探討,以期對司法改革實踐教學有所裨益。
自首制度設立本意是鼓勵和引導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悔過自新,減少社會危害,節約司法成本。自首構成條件是: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罪行。自動投案,在主觀上表現為自覺行為,客觀上在人身被控制之前有減輕犯罪后果意圖,并自覺、自愿接受控制。如實供述罪行,表現為如實交代主要犯罪事實。認定自首要依據立法本意、構成要件,綜合考慮自首的動機、時間、方式、形態諸因素決定。
歸案的自愿、自動性是自首成立的前提條件。“大義滅親”式的送子歸案,因缺少犯罪嫌疑人歸案的自愿、自動性,不構成自首。親屬帶領公安人員抓獲時,犯罪嫌疑人不逃跑、不反抗,親友送投時犯罪嫌疑人不拒絕,具有歸案自愿性的,仍可視為自動投案。投案的對象除司法機關外,為使犯罪嫌疑人有自首的便利條件,還應包括其他組織、單位及個人,比如工會、青年團、婦聯組織、犯罪嫌疑人所在單位、被害人。只要是能達到使犯罪嫌疑人受到司法機關掌控制目的之途徑,均可成為投案對象。
上海減刑律師提醒您,法律是解決問題的良好途徑,如果我們能夠學習更多的法律知識,我們將會有更好的方法去解決我們可能遇到的那些問題,較好的避免矛盾的進一步升級,如果您還有其他一些問題,歡迎來咨詢我們的專業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