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審的首要使命畢竟是案件的實體內容,重點在于解決被告人的罪責題目。假如由于審理非法證據消除爭議而遲延實體審訊的舉行,實有“喧賓奪主”之嫌,是以,非法證據爭議題目,最佳放到庭前步伐中解決。普陀刑事律師帶您了解一下有關的情況。
正如有學者聯系本案案情所提出的觀念:“假如審判了幾天幾夜,狀師請求播放全程審判錄像,法庭上,人人是否要用幾天幾夜來看這個錄像?筆者覺得,這個題目應當庭前解決為好。也就是說,非法證據消除,必須解決在庭審前。”
實際上,《草案》曾經充沛考慮到這一題目,依據《草案》第181條第2款的劃定:“在休庭曩昔,審訊職員能夠調集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逃避、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消除等與審訊相關的問題,了解情況,聽取意見。”
本條修法內容初步建立起庭前程序制度,庭前程序的主要功能包括非法證據排除、證據開示以及處理相關程序性問題(回避、證人如何出庭等),通過這些措施理清爭點以實現審判的高效。因此,在《草案》正式通過后,類似存在非法證據爭議的案件,應當盡量在庭前程序中進行調查處理。
依據《消除非法證據劃定》第7條的劃定:“經審查,法庭對被告人審判前供述獲得的合法性有疑問的,公訴人應該向法庭供應詢問筆錄、原始的詢問進程的灌音錄像或許其余證據,提請法庭關照詢問時其余在場職員或許其余證人出庭作證,仍不克不及消除刑訊逼供懷疑的法庭,提請法庭關照詢問職員出庭作證,對該供述獲得的正當性質以證實。”
《草案》第55條也劃定:“法庭審理過程當中,審訊職員覺得大概存在本法第五十三條劃定的以非法要領采集證據的情況的,應該對證據采集的合法性舉行法庭考察。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對以非法要領采集的證據依法予以消除。請求排除以非法要領采集的證據的,應該提供相關線索或者證據。”
《草案》第56條規定:“在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的過程中,由人民檢察院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證明。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經依法通知,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應當出庭。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可以要求出庭說明情況。”
以上規定表明,我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在程序上實行的是舉證責任倒置,即由控方(人民檢察院)承擔舉證責任,對其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證明。這一規定是合理的,基于被告方提出證據的困難性,實行舉證倒置,由更具取證優勢的控方承擔舉證責任,顯然更符合實質公平的理念。
問題是,在控方負擔舉證義務的前提下,被告方應否分管部分證實義務?對此,理論上還存在一些爭議。⒄實在,題目的關鍵是關于《消除非法證據劃定》和《草案》對于“請求排除以非法要領采集的證據的,應該供應相干線索或許證據”這一劃定終究應該如何懂得和說明?
筆者覺得,《消除非法證據劃定》和《草案》對舉證義務調配的劃定是異常明確的,即實施舉證義務顛倒,既曰舉證責任倒置,自然意味著應由控方承擔全部舉證責任,所謂被告方“應當提供相關線索或者證據”,并不是要求被告方分擔舉證責任。
因為要求被告方“提供線索”顯然并不等于要求其舉證,被告方僅需通過陳述事實(非法取證的時間、地點、行為人等情況)、提出可供調查取證的線索等方式,讓法官對該證據取得的合法性產生合理懷疑即可,日本學界稱之為“形成爭點責任”,以區別于檢察官的舉證責任。
在本案中,被告人章國錫辯護:其審判前的有罪供述是在被偵察構造刑訊逼供、誘供等情況下做出的愿意供述,并向法庭提交了《冤案本相》《審判進程及我的心路進程》《看守所日子》等書面資料,細致記載了什么時候、何地、何人對其刑訊逼供、誘供等詳細情形。辯護人依據章國錫的供述提出溝通的觀念,而且請求法院調取相干的證據。
普陀刑事律師認為,法庭恰是依據被告人章國錫供應的取證線索,到寧波市鄞州區看管所提取了章國錫在2010年7月28日的體表查抄登記表,該表載明章國錫右上臂小面積的皮下淤血,皮膚劃傷長2cm。至此,法庭對本案證據采集的合法性曾經發生合理懷疑,被告方已經盡到“形成爭點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