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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聲明違背事實侵犯名譽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日期:2021-08-06 關鍵詞:侵犯他人名譽權,民法通則,獨立法人資格,精神損

 

  被告藝術學院下屬的產業開發部與原告李某平簽訂協議,聘用李某平為藝術學院下屬培訓中心的副主任,主管美術培訓。次年5月1日,雙方續簽一份協議書,約定繼續聘任李某平為該培訓中心副主任,并約定李某平每年上交藝術學院無形資產使用費15 000元。2018年10月28日,藝術學院單方決定終止與李某平簽訂的上述協議。此后,李某平仍然在藝術學院培訓中心從事美術培訓工作。2019年7月7日,雙方發生矛盾,藝術學院培訓中心向李某平發出書面通知,要求李某平辦理移交手續。當月15日,藝術學院又委托被告振澤律師事務所發表涉案律師聲明。該所律師僅依據藝術學院的單方陳述,未經向原告作必要的了解、核實,即在《靜安晚報》發布了題為上海藝術學院培訓中心授權律師聲明的公開聲明,其內容如下:上海藝術學院常年法律顧問熙某兵、趙某應律師受上海藝術學院藝術培訓中心委托,發表律師聲明如下:上海藝術學院藝術培訓中心是由上海藝術學院申請設立經江蘇省教育廳備案的高校培訓機構。南藝培訓中心對外招生收費均開具加蓋藝術學院財務專用章的江蘇省行政事業性收費收據,對外簽訂合同均加蓋南藝培訓中心公章。李某平既非藝術學院人員也非南藝培訓中心人員,南藝培訓中心從未授權李某平個人代表南藝培訓中心對外開展活動,對李某平個人以南藝培訓中心名義對外開展的任何活動均不予認可。特此聲明!江蘇振澤律師事務所律師熙某兵、趙某應律師。后該聲明又被藝術學院培訓中心網站轉載,截止開庭之日尚未被刪除。

  另查明,藝術學院產業開發部與培訓中心均是藝術學院的下屬部門,均無獨立的法人資格。

  以上事實,有雙方當事人提交并經依法質證的協議書、聘任書、律師聲明文本、相關網頁下載復制件等證據以及雙方當事人陳述在案,足以認定。
 

律師聲明違背事實侵犯名譽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上海刑事律師認為律師事務所或者律師接受委托人的委托發布律師聲明,應當對委托人要求發布的聲明內容是否真實、合法進行必要的審查、核實。律師事務所或者律師未盡必要的審查義務,即按照委托人的要求發布署名律師聲明,如果該律師聲明違背事實,侵犯他人名譽權,律師事務所或者律師應對此承擔連帶侵權責任。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一、被告藝術學院、振澤律師事務所發布的律師聲明是否構成對原告李某平名譽權的侵犯;二、如構成侵犯名譽權,振澤律師事務所應否對此承擔連帶侵權責任。
 

  上海市鼓樓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

  一、被告藝術學院、振澤律師事務所發布的律師聲明,構成對原告李某平名譽權的侵犯。

  名譽,或稱名聲、聲譽,是指社會對自然人或法人的綜合評價。名譽權是指公民或法人依賴自己的名譽參與社會生活、社會競爭的權利,屬于公民或者法人的精神性人格權利,其內容是公民或法人享有(支配)自己的名譽,不受他人妨礙。良好的名譽是公民或法人參與社會生活、社會競爭的重要條件,對名譽的侵犯必然直接妨害、影響公民或法人參與社會競爭的資格,因此,法律保護公民或法人的名譽權不受他人侵犯?!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四十條規定:以書面、口頭等形式宣揚他人的隱私,或者捏造事實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他人名譽,造成一定影響的,應當認定為侵害公民名譽權的行為。以書面、口頭等形式詆毀、誹謗法人名譽,給法人造成損害的,應當認定為侵害法人名譽權的行為。
 

  根據本案事實,被告藝術學院、振澤律師事務所發布的律師聲明,其內容與事實不符,造成原告李某平社會評價的降低,屬于捏造事實公然丑化他人人格,損害他人名譽,造成了一定的影響,構成對李某平名譽權的侵犯。
 

  首先,原告李某平通過與被告藝術學院下屬的產業開發部簽訂協議,由藝術學院聘請原告擔任藝術學院下屬培訓中心副主任,負責美術培訓工作。從2015年12月 1日至2018年10月28日間,原告一直擔任該培訓中心副主任。此后,藝術學院雖于 2018年10月28日單方決定終止與原告簽訂的上述協議,但直至2019年7月7日間,在長達9個月的時間里,原告仍然在該培訓中心從事美術培訓工作。因此可以認定,藝術學院及被告振澤律師事務所共同發布的律師聲明中關于李某平既非藝術學院人員也非南藝培訓中心人員的內容,與事實不符。根據2003年12月1日被告藝術學院下屬產業開發部與原告李某平簽訂的《協議書》,產業開發部聘李某平為藝術學院下屬培訓中心的副主任,主管美術培訓,李某平自籌資金、場地、設備,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財務獨立核算,對外債務亦由李某平自行負責,與培訓中心無關。可見,該協議從本質上屬于掛靠協議,李某平與藝術學院產業開發部簽訂該協議的目的,在于以藝術學院培訓中心的名義對外開展培訓活動。

  因此,該協議的簽訂,即應視為藝術學院產業開發部同意李某平使用藝術學院培訓中心的名義對外開展業務。該協議還約定,藝術學院產業開發部向李某平提供省財政廳監制的統一收費票據,對外使用全稱為藝術學院培訓中心。這也說明藝術學院產業開發部同意李某平在對外開展培訓業務活動中使用藝術學院培訓中心的名義。雙方在2016年5月1日又續簽一份《協議書》,其中約定李某平每年向藝術學院上繳學院無形資產使用費 15 000元,李某平有權自主用人,并簽訂勞動合同,辦理養老保險,更是進一步證明藝術學院產業開發部授權李某平以藝術學院培訓中心的名義對外開展培訓業務活動。鑒于產業開發部、培訓中心都只是藝術學院的下屬部門,都不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且藝術學院對上述兩份協議的合法有效性均無異議,故藝術學院產業開發部與李某平簽訂的上述兩份協議,其效力直接約束藝術學院。藝術學院產業開發部關于李某平可以以藝術學院的名義對外開展培訓業務活動的授權,可視為藝術學院對李某平的授權。綜上可以認定,涉案律師聲明中關于南藝培訓中心從未授權李某平個人代表南藝培訓中心對外開展活動,對李某平個人以南藝培訓中心名義對外開展的任何活動均不予認可的內容,與事實不符。
 

  其次,涉案律師聲明公開發表上述與事實不符的內容,致使原告李某平的親屬、朋友以及與李某平有過業務往來的單位和個人,乃至其他所有閱讀過該聲明的人,都會誤認為李某平始終在冒充被告藝術學院的工作人員招搖撞騙,違法進行培訓業務活動,導致李某平招致蔑視和指責,從而降低了李某平的社會評價,對李某平的名譽造成損害。雖然原告未舉證證明上述侵犯名譽權的行為實際造成的損害后果,但是根據社會生活常識可以認定,涉案律師聲明在公眾媒體和網絡上發表這一客觀事實,足以導致李某平名譽受損的后果發生。
 

  綜上,被告藝術學院下屬培訓中心委托被告振澤律師事務所發布涉案律師聲明,其行為侵犯了原告李某平的名譽權。由于藝術學院下屬的培訓中心只是藝術學院的一個部門,不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不能以自己的名義對外承擔民事責任,故其侵權責任依法應當由藝術學院承擔。
 

律師聲明違背事實侵犯名譽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二、被告振澤律師事務所接受被告藝術學院的委托發布涉案律師聲明,構成共同侵權,應當承擔連帶侵權責任。

  律師聲明是律師事務所或者律師按照委托人的授權,基于一定的目的,為達到一定的效果,以律師事務所或者律師的名義,通過媒體或者以其他形式向社會公開披露有關事實,或對相關法律問題進行評價的文字材料。由于律師聲明是以律師事務所或者律師的名義對外發表,其內容必然會被社會公眾認為是作為法律專家的律師所發表的專業意見,所以律師聲明往往具有較高的公信度,對社會公眾的影響程度也較大。社會公眾基于對律師職業的信賴,對律師聲明的內容也容易接受并信以為真。因此,律師事務所或者律師在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對外公開發布律師聲明時,對于聲明所涉及的事實應當盡到必要的審查義務。律師事務所或者律師未盡必要的審查義務,即按照委托人的要求發布署名律師聲明,如果該律師聲明違背事實,侵犯他人名譽權,律師事務所或者律師構成共同侵權,應承擔連帶侵權責任。
 

  根據本案事實,被告振澤律師事務所及其律師僅依據被告藝術學院的單方陳述,未作必要審查,未經向原告李某平進行必要的調查、核實,即發布內容失實的涉案律師聲明,存在過錯,構成共同侵權,應當承擔連帶侵權責任。涉案律師聲明的署名人律師熙某兵、趙某應的行為,系代表振澤律師事務所而進行的職務行為,故其法律責任依法應由振澤律師事務所承擔。
 

  綜上,涉案律師聲明內容失實,侵犯了原告李某平的名譽權。被告藝術學院、振澤律師事務所應當承擔連帶侵權責任。鑒于兩被告在涉案律師聲明中未直接使用指責李某平的詞語,故酌定兩被告賠償李某平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據此,上海市鼓樓區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九)項、第(十)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七條、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賠償責任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的規定,于2019年10月 26日判決:

  一、被告藝術學院、振澤律師事務所立即停止侵權,于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刪除被告藝術學院下屬培訓中心網站上刊登的《上海藝術學院藝術培訓中心授權律師聲明》;

  二、被告藝術學院、振澤律師事務所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在《靜安晚報》和被告藝術學院下屬培訓中心網站刊登道歉聲明(內容須事先經法院審查);

  三、被告藝術學院、振澤律師事務所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告李某平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
 

  藝術學院、振澤律師事務所均不服一審判決,向上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其主要理由是:1.被上訴人李某平在涉案律師聲明發布時,確實已非藝術學院的工作人員,藝術學院也的確從未授權李某平個人代表藝術學院下屬的培訓中心對外開展培訓活動,故涉案律師聲明的內容基本屬實;2.藝術學院、振澤律師事務所共同發布的涉案律師聲明僅是對外披露一般信息,并沒有涉及被上訴人道德方面的評價,更沒有侮辱、誹謗被上訴人人格的內容,不構成名譽侵權;3.被上訴人并未舉證證明涉案律師聲明給其造成了名譽貶損。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李某平辯稱:1.上訴人藝術學院先后于2015年、2016年兩次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聘用被上訴人為其下屬培訓中心的副主任,負責美術培訓工作,并明確授權被上訴人代表藝術學院培訓中心對外開展培訓業務。因此,涉案律師聲明的基本內容違背事實;2.被上訴人的親戚、朋友、業務伙伴看到涉案律師聲明后,誤以為被上訴人多年來一直在以藝術學院培訓中心的名義招搖撞騙,違法從事培訓活動騙取錢財,紛紛通過電話責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倍感委屈,精神上飽受痛苦、折磨。被上訴人的名譽因涉案律師聲明的不實報道而遭受現實的貶損。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并無不當,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海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

  名譽,是指社會對自然人或法人的綜合評價。名譽權是指公民或法人依賴自己的名譽參與社會生活、社會競爭的權利。良好的名譽是公民或法人參與社會生活、社會競爭的重要條件,對名譽的侵犯必然直接妨害、影響公民或法人參與社會競爭的資格,因此,法律保護公民或法人的名譽權不受他人侵犯。本案中,上訴人藝術學院、振澤律師事務所共同發表涉案律師聲明,在未明確指明起止時間的情況下,模糊、籠統地宣稱被上訴人李某平既非藝術學院人員也非南藝培訓中心人員、藝術學院培訓中心從未授權李某平以南藝培訓中心名義對外開展活動,該聲明內容與事實不符。藝術學院、振澤律師事務所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損害李某平名譽的后果,但仍在報刊、網站刊載涉案律師聲明,致使李某平的社會評價降低。藝術學院、振澤律師事務所的上述行為不具有抗辯事由或阻卻違法的事由,已構成對李某平名譽權的侵害,原審法院根據藝術學院、振澤律師事務所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的情節、后果和影響,判決二上訴人停止侵害、賠禮道歉并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并無不當。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二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依法駁回。  上海刑事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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