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目標之一是“庭審實質化”,庭審實質化的核心內涵是“直接言詞原則”,直接言詞原則是西方國家刑事庭審基本原則,是指訴訟參與人都要做庭審過程的親歷者,本人要親自到法庭上去,尤其是證人必須出庭,要親口當面對法庭講述,當面回答法庭對案件事實的發問和調查。直接言詞原則的對立面就是卷宗審理。卷宗審理的直接對象是在案的卷宗,證人多不出庭,卷宗審理存在的主要問題是證人不出庭,以及質證方法上的捆綁質證等。法庭上宣讀證人證言就是證人在向法庭作證了,其中證人對作證真實性的保證就是辦案人員在證言筆錄中告知如實作證和回答如實作證的幾行筆錄。
由于經濟犯罪案件卷宗數量的龐大,卷宗審理這一現象在經濟犯罪庭審中就更加明顯,一個案件少說十幾卷,多則數百上千卷,如此龐大的卷宗要在短短的數次開庭中一一質證,事實上是難以做到的,這是一個現實問題。經濟犯罪案件證據中除書證外,證人證言是其中的重要角色,對于案件的最后定奪起著十分重要的作用。筆者在辯護過程中發現,眾多認定困難、證據軟弱、證據不足的經濟犯罪案件,辦案機關有時會有意地把辦案的重點側重于證人方面,作為突破案件的入口,如果能保證證人出庭,這一做法也無可厚非,但如果證人不出庭,法庭上面對的就只有卷宗了。

直接言詞原則目前雖然沒有出現在我國刑事法的立法中,但從與刑事訴訟制度改革配套而頒行的一系列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中,可以很明顯地看出最高司法機關是在引導著朝著這個方向邁進,這的確是我國刑事審判的一縷明日之光。其中,首當其沖的就是解決證人出庭的問題。
“庭審走過場”“你辯你的,我判我的”“證人不出庭”是久受詬病的庭審陋習,它們與卷宗審理有著直接的關系,法官所接觸的只是各種筆錄和書證,這些筆錄形成的當場是一種作證,把證言拿到法庭上盡管也是一種作證,但這兩種作證是存在本質區別的,其中可以肯定的一點是,拿到法庭上去的證人證言,是經過了他人人為制作的結果,不可避免地帶有人為的痕跡,無法不帶有制作人的意志因素,其中是否挾帶了不是出自證人本人意思的表述,證人不在場無法證明。證人無論在證言筆錄中講了什么,無論是否與原始客觀事實相符,被告人無法反駁,提出反駁也沒有能力當場拿出所謂的證據,法律規定的“對質”更無從談起。
被告人的當庭辯解就是自我辯護,證人不出庭,不讓他反駁,這實質上是變相剝奪了被告人的辯護權。這一做法,實質上仍是重實體,輕程序,重打擊犯罪,輕視人權保護的觀念在起作用,被告人僅被視為是被審判的對象。最后,證人不出庭無法排除是辦案機關不敢讓證人出庭、害怕證人不是律師的對手、害怕真相被揭穿的嫌疑,這會為制造冤假錯案留下禍根。
證人不出庭,只把紙面證言拿到法庭上,筆者理解,這不是完整的證人作證,而是只剩下一半的被切割了的作證。只有證人本人到場陳述事實,并接受法庭的調查質證、并接受被告人的發問和反駁、并接受辯護律師的發問,才屬于完整的證人作證。單純的到場陳述見證事實,如果缺少后續對證人的發問、反駁過程,也仍然不是真正的證人作證。證人出庭作證的實質意義在于證人在法庭上陳述完事實之后,接著要接受法庭調查、回答發問、回復反駁這一質證過程,這才是真正的證人作證。后續的回答發問、回復反駁這一過程,就是對證人證言這一證據真實性的法庭調查。證人不出庭,質證對象就變成了紙面的數頁筆錄,宣讀僅屬于“轉述事實”,對證人本人的調查、發問、反駁等質證環節全部無法進行,全部被閹割掉了。
(一)賠償請求人有證據證明財產與尚未終結的刑事案件無關,經審查屬實的;
(二)終止偵查、撤銷案件、不起訴、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
(三)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在解除、撤銷強制措施或者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后超過一年未移送起訴、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撤銷案件的;
(四)未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立案后超過兩年未移送起訴、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撤銷案件的;
(五)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超過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訴決定的;
(六)人民法院決定按撤訴處理后超過三十日,人民檢察院未作出不起訴決定的;
(七)對生效裁決沒有處理的財產或者對該財產違法進行其他處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