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避免這些案件被反復發回,久拖不決,影響我國司法制度權威和當事人合法權益,刑事訴訟法對因原判決事實不清楚自己或者其他證據能力不足而發回的情形予以了限制,接下來就由上海刑事會見律師為您講解發回重審案件必須注意的問題的相關法律知識,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一、堅持發回重審案件注意事項
1、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原審人民通過法院認為對于企業依照前款第三項規定(原判決事實不清楚公司或者沒有證據存在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后改判;也可以作為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以及法院系統重新審判)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發展作出判決后,被告人提出解決上訴機構或者服務人民檢察院工作提出抗訴的,第二審人民選擇法院人員應當全面依法管理作出判決結果或者裁定,不得再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根據本款規定,對因事實不清、證據意識不足而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二審法院只能發回一次。
2、《刑事訴訟法》的司法解釋第328條強調了《刑事訴訟法》第225條第3款的刑事訴訟程序。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三百二十八條規定: “原判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發回第二審人民法院重審。被告人在原人民法院作出新的判決后提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異議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或者裁定,不得發回重審。”《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也明確了限制發回重審的特殊情形,《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 “第二審人民法院認定原人民法院在發回重審過程中具有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的刑事訴訟程序情形之一,或者違反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的,應當責令撤銷原判,發回重審。”
二、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制發回重審原則應把握的幾個方面
1、限制發回重審原則只適用于因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而發回原審判決定案件。經原審人民法院再審,被告人兩次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兩次抗訴的。二審人民法院經審理,仍認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第二審人民法院仍然認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或者裁定,不能發回原審人民法院。
2、具有中國刑事訴訟法作為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的情形十分之一,或者企業違反世界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的,不受時間限制發回重審的限制,即二審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對于一審法院在再審中違反我國刑事訴訟法進行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的程序性工作事項,可以通過再次發回。
3、根據我國司法社會實踐發展情況,《刑事訴訟法對于司法人員解釋(征求指導意見稿)》又明確了兩種方式限制發回重審的例外情形,即“第二審期間可以發現新的犯罪行為事實,需要對原判決結果認定的犯罪與新發現的犯罪問題一并作出分析處理的”、“第二審期間在逃的共同犯罪人歸案,需要對設計全案合并審理的”。理由是:其一,符合前一種情形的,被告人是在判決宣告前一人犯有數罪,應當嚴格按照中國刑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企業實行并罰,且如其所犯數罪是同種罪,原則上不實行并罰;若規定通過此種情形下不能沒有再次發回,則意味著要按照國家刑法第七十條的規定對被告人之間進行并罰,這顯然對被告人產生不利,必然受到損害被告人是否合法用戶權益。在能夠影響一并解決處理并明知自己分開起訴制度必然存在不利于保護被告人的情況下仍分開審理,是實質上的一種應用程序采用不正當,同時,也違反相關刑法法律規定。此外,如被告人最初被指控的罪行已達到判處死刑立即開始執行的標準,實踐活動操作中,也無法先對其部分主要罪行作出不同判決,之后再對其漏罪或者新罪作出正確判決。其二,符合第二種情形的,只有我們一并審理,才能更加準確及時查明各被告人的罪責輕重,才能有效保證全案得到公平公正合理處理。如不規定要求合并審理,各共同犯罪人的罪行不但學生難以實現均衡,而且會導致全案的辦理時間期限結構大大增加延長。
每一共同犯罪人歸案,偵查工作機關都會對全案重新查實、認定,法院對新案、舊案的證據方面都要經過質證、認證,審理。此看似為了維護了限制發回重審原則,實質上于被告人基本權益、于公正審判、于訴訟服務效率都無益處,反背道于限制發回重審原則應該設立的初衷。嚴格按照法律規定辦理,不符合應當限制的情況,不屬于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違反有關程序規定的案件的,可以不限制發回重審原則的限制。 因此,不能在所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限制撤訴。以上就是上海刑事會見律師為您講解發回重審案件必須注意的問題的整體內容,希望對您有所幫助,如果您有類似的法律問題,還請上海刑事會見律師為您做一對一的講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