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的規定和刑法理論,“容留”是指放任他人自行賣淫或者為他人賣淫提供場所的行為。從上述定義可以分析出,“容留”賣淫的方式主要有兩種:一種是任由他人自行賣淫;二是為他人賣淫提供場所的行為。上海專業刑事律師帶您了解一下具體的情況。
總之,容留賣淫罪中的“容留”既包括主動提供,也包括允許。前者是指行為人在提供場所時明知他人從事賣淫活動而提供場所的行為,后者是指提供場所時不知道他人從事賣淫活動,提供場所后只知道他人正在利用該場所進行賣淫活動,但行為人不中斷該場所的提供,使他人繼續利用該場所的行為。無論劉春樹是否具備實施 "容留 "賣淫的能力或客觀條件,從本案證據可以發現,劉春樹并不具備上述兩種 "容留 "行為。
1、劉君書沒有主動提供金大麥酒樓給侯從事賣淫活動
根據侯某某2003年8月12日詢問筆錄以及賈某某2010年8月20日詢問筆錄中的證言可知,侯某某與賈某某均是大堂經理劉某負責招錄的,最初與該二人對接的也是劉某,而非柳春樹。因此,在侯某某入職金麥酒家之前,柳春樹根本不可能明知侯某某從事賣淫活動。
2、在侯某某于金麥酒家員工工作學習期間,柳春樹從未系統允許其在酒店內從事賣淫行為活動
據侯某2003年8月12日詢問記錄: “甲: 劉告訴我們,為了賺錢陪客人喝酒,、、、、、、”。然后六月三十號下午三點鐘左右,劉老板叫我和一個客人喝酒,所以我就到一個單人間和一個男客人喝酒,當時侯老板的工作是由大堂經理劉老板安排的。即使有賣淫,劉也是允許的。
作為大堂經理的劉,負責管理酒店服務員的工作,比如在發現酒店服務員賣淫的時候沒有停下來,至少是默許的態度,也就是說,至少有一種情況,一個人知道另一個人在使用一個地方賣淫,不會打斷該地方的供應,讓另一個人可以繼續使用該地方,因此,可能窩藏賣淫的是大堂經理劉,而不是劉。
在整個賣淫過程中,劉春樹并不在金麥酒家,因此劉春樹不可能是本次賣淫行為的包庇或默許者。
首先,某行人在高 Jinmai 餐廳用餐,柳樹春不在酒店。根據張的證詞,他當時并沒有見到餐廳老板,而李的證詞證實,只有一名40多歲的女性自稱是酒店經理。而柳春樹在審訊和審判中多次供認自己不在酒店。上述證詞互相印證,證實劉俊樹在二○○○年六月三十日事件發生前并不在 Jinmai 飯店。
而當侯和高某被逮捕時,劉春書并不在酒店,這已經被賈某2010年8月20日的審訊記錄所證實: “問: 侯在酒店賣淫的老板知道嗎?”?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老板,但是劉肯定知道,劉當時在酒店里,她出事了就跑了
其次,侯某的證言中雖然提到“警察抓我的時候老板跑了”,但韓的證言中提到,他和張1、郭2離開酒店打車回工廠時,在路邊看到一個人,自稱老板?!谷缓笏刂舆吪堋!沟毦恐拢瑫l現兩人的證言都有合理的疑點。
根據侯某某的這份工作筆錄,侯某某說民警抓其時“老板自己跑了”,在這個社會語境里的意思是“其被民警進行抓獲的時候,并沒有我們看到企業老板”。因為侯某某是和高某某在飯店的單間被抓,和高某某學生一起被銬走帶上警車。
上海專業刑事律師認為,整個抓獲的過程可以短暫而迅速,侯某某孩子內心感到羞愧又無助,從常理看,侯某某作為根本問題沒有一個心情和精力去關注他們周圍的情況,又怎么會發展如此湊巧地“發現公司老板從現場人員逃跑”了呢?因此,侯某某國家根本就是不可能通過看見“老板”從現場“逃跑”,對侯某某這句話影響更為科學合理的解釋是,其根本原因沒有看見過“老板”,只是一種猜測“老板逃跑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