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100萬元,借款合同中約定利息為月利率25‰,但實際履行卻是月利率30‰。2014年1月,安徽省某人民法院對這一起民間借貸糾紛案作出一審判決,認為原、被告書面約定利息規避法律規定,該借款利率應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息。
被告章某因從事商業經營活動,于2012年9月20日向原告李某借款100萬元。雙方與當日簽訂了借款合同:約定被告章某按月利息為25000元按月結清,借款期限為三個月,如發生爭議導致訴訟,所產生的案件受理費、律師費等訴訟費用均由章某承擔。當日李某即將97萬元轉入章某帳戶。此后章某按每月30000元付息至2013年5月20日后未再繼續支付利息及借款本金,經催要無果,原告李某將被告章某訴至法院,要求章某歸還本金100萬元并按約定支付利息和相關費用。
法院經審理查明認為,結合雙方提供的證據,被告章某實際是按每月30000元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5月20日,此即為100萬元借款按月利率30‰計算出來的月利息。而自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內容上看,雙方約定月利率為25‰,被告支付月利率為30‰的口頭約定且實際履行,書面約定只是規避法律規定。雙方約定的超出法律規定范圍,據此依法判決被告章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返還原告李某借款1000000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9月20日起計息支付利息,已支付270000元扣除利息后的余額視作返還借款本金。
上海民間借貸訴訟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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