還有人認為,“不當利益”的存在是為了區分賄賂的刑事行為和非刑事行為,但另一方面,根據《刑法》第389條第3款,將財產給予國家代理人的條件是要求他們行賄,如果沒有獲得賄賂,就不是賄賂犯罪。但在受賄人請求受賄后取得受賄罪,即使未事先取得,也屬于受賄罪。上海刑事案件律師來講講相關的情況。
我們認為,由于以下具體原因,無法確立上述觀點。從我國現行刑法的角度來看,受賄罪的條款明確規定“以謀取不正當利益”。從字面意義上看,“尋找”一詞顯然屬于主觀目的范疇。刑法第389條第三款是本條第一款的補充規定,也應以“謀取不正當利益”為主觀要件。
從犯罪構成理論的角度,我們認為《刑法》第389條第一款是受賄罪的基本犯罪構成,第三款是受賄罪修改后的犯罪構成。從本質上講,它們仍然是犯罪構成,而不是一些學者所說的主動構成和被動構成。因此,這兩條規定在犯罪構成中“謀取不正當利益”的地位是一致的,都屬于其主觀要件。
有學者認為,如果事先沒有“謀取不當利益”的目的,也存在“敲詐勒索”的情形。但是,我們不能同意,事后取得不正當利益的案件仍應作為受賄罪處罰的觀點。行為人沒有主觀犯罪意圖,僅以其行為的結果就違反了我國刑法中的刑事責任原則,也違背了刑法中的主客觀統一原則。
因此,如果“謀取不當利益”是受賄罪在被勒索條件下的客觀要件,則存在擴大刑罰面的危險。但在這種情況下,畢竟這種行為也獲得了“不當利益”,該如何應對呢?
我們認為,行為人在敲詐勒索情形下獲取“不當利益”不構成受賄罪,但也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因此可以將其視為一般違法行為。第三,“謀取不正當利益”是賄賂犯罪的目的或動機,還是既是目的又是動機?
犯罪研究目的是指行為人通過實施網絡犯罪活動行為我們希望能夠達到的危害分析結果的主觀方面反映;犯罪動機是指激起并維護社會犯罪進行行為的內心起因和意志傾向。在心理學意義上,行為學習動機與行為主要目的只具有一個相對的意義,一定經濟條件就是可以有效轉化。
有論者認為,在刑法中犯罪的目的和動機是確定的,不存在互相轉化的問題,因為我國刑法對各種信息犯罪都有自己具體法律規定,這種管理規定企業本身就使其成為犯罪目的確定化,不可能與犯罪動機發生轉化。據此認為“謀取不正當利益”是行賄犯罪的主觀目的,而且行賄犯罪是指具有“謀取不正當利益”目的為其特別重要構成要件的犯罪,是目的犯。
我們對此沒有異議。在犯罪心理理論中,受賄罪作為一種經濟犯罪,具有相同的目的和動機,都是為了追求某些不正當利益。刑法中的目的和動機概念是以心理目的和動機概念為基礎的,其基本內涵應與之相一致。不能因為強調刑法的特殊性而否定二者的相互轉化。
在西方大陸法系國家刑法理論中,動機與目的沒有嚴格區分,即使不承認這一點,具體犯罪的目的與動機的同一性也是客觀存在的,兩個指向對象往往重疊或重疊。鑒于此,我們同意以下觀點:“謀取不正當利益”是賄賂犯罪的動機,同時也是賄賂犯罪的目的。
被告于潤龍,男,漢族,一九六六年七月十四日出生。他是一個個體戶,居住在吉林省樺甸市勝利街東勝委員會第八組。他于2002年10月28日被捕,2003年4月24日保釋,2012年8月13日被捕,再次保釋。
吉林市豐滿區人民檢察院向豐滿區人民法院依法提起公訴,指控被告人于潤龍的行為屬于違反國家規定,未經許可經營限制買賣物品的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構成非法經營罪。
被告人于潤龍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均不持異議,但辯稱,《國務院關于中國取消第二批行政人員審批服務項目和改變發展一批企業行政審批通過項目風險管理工作方式的決定》(以下簡稱國發[2003]5號文件)下發后,黃金收購、銷售市場行為無須獲取信息主管財務部門的審批許可,于潤龍的行為不構成一個非法生產經營罪。
經審理,吉林市豐滿區人民法院認定,被告于2000年9月15日至2002年9月15日在龍龍承包吉林省華電老金廠東溝金礦第二坑口,生產黃金約23000克。2002年9月21日,于潤龍自駕車將其承包金礦生產購買的黃金46384克運抵吉林省長春市。
上海刑事案件律師強調,從華電市沿集華高速公路到吉林市南出口(紅旗)收費站途中,被公安人員抓獲,涉案黃金全部被吉林市公安局查封,賣給中國人民銀行吉林市中心支行,總售價為人民幣(以下貨幣下同)3843054、58元。銷售所得上繳國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