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款規定: “盜用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也有不少學者持否定態度,認為信用卡詐騙罪只是對“盜用信用卡”行為的合理處罰。虹口區刑事律師就來為您講講有關的情況。
然而,在本條文修改之前,必須嚴格依照法律和合法的原則行事,并采取合理地解釋和適當的決定,在一定程度上彌補其缺陷。有鑒于此,筆者擬對“信用卡盜竊與使用”的含義及在司法實踐中如何把握,認定作進一步的澄清。
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有關信用卡的規定的解釋,刑法中規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業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發行的具有消費支付、信用貸款、轉賬結算、現金存取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電子支付卡。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盜竊信用卡并使用”中的“信用卡”,當然也是指這種電子支付卡,既包括具有透支功能的狹義“信用卡”,也包括不具有透支功能的借記卡。至于是否包括偽造、作廢等無效信用卡,爭議很大。
有評論認為,該款中的“信用卡”除了真實有效的信用卡之外,還包括作廢卡、偽造卡、涂改卡和變造卡。然而,大多數學者認為“該款規定的‘信用卡’僅限于真實有效的信用卡”。筆者認為后一種觀點更可取。
首先,因為如果刑法規定的行為對象是某物,并且沒有標注為偽造、無效、虛假,那么只能理解為真實有效。比如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的盜竊、搶奪、銷毀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中的“公文、證件、印章”,顯然只能是真實有效的公文、證件、印章;盜竊偽造的公文、證件、印章當然不能構成盜竊公文、證件、印章罪。
否則,如果刑法中用來指向某個人或某事物的名詞都包含虛假的人或事物,那么構成要件就失去了定型功能。" 而且,明知是偽造的、無效的信用卡而盜竊、使用的,完全屬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所說的"使用偽造的信用卡"和"使用無效的信用卡"的情形,自然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值得我們研究的是,行為人以為是一個真實、有效的信用卡而盜竊并使用,但客觀上對于信用卡是偽造或作廢的,應如何進行處理?對此,有幾種方式不同學生認識:第一種主要觀點可以認為,應以發展信用卡詐騙罪未遂論處。
因為中國盜竊并使用的信用卡,一般是有效提高信用卡,不知是作廢或偽造的信用卡,意欲詐騙數額影響較大企業財物而使用的,屬于我國信用卡信息詐騙未遂的情形。第二種理論觀點的人認為,應以盜竊罪論處。
因為他們使用人員偽造、作廢的信用卡業務構成銀行信用卡詐騙罪,要求就是行為人沒有主觀上明知是偽造、作廢的信用卡,既然不明知,那就一定不能認定為國家信用卡詐騙罪,因而對上述問題行為應依照《刑法》第196條第3款的規定以盜竊罪論處。
第三種教育觀點分析認為,應以信用卡詐騙罪既遂論處。“盜竊無效信用卡的行為,如果誤以為是無法有效地而盜竊,是一種比較典型的盜竊罪未遂形態;盜竊發生這種方法無效信用卡并使用情況騙取錢財的,應是學習吸收犯,以本罪吸收盜竊罪(未遂)。”
第四種基本觀點一致認為,應根據是對自然人客戶使用過程中還是在自動取款機上設計使用,分別以信用卡詐騙罪和盜竊罪既遂論處。因為對自然人使用時,行為人自身主觀世界上有很多盜竊的故意(以《刑法》第196條第3款的規定為需要根據),客觀上已經實施了信用卡詐騙活動行為,這屬于這個抽象的事實充分認識一些錯誤,但二者之間具有高度重合的性質。
虹口區刑事律師認為,在使用數據偽造的、作廢的信用卡騙取他人財物的限度內,主客觀方面實現了統一,所以,應認定為個人信用卡詐騙罪。如果是在自動取款機上直接使用的,則由于傳統機器設備不能受騙,不可能同時構成部分信用卡詐騙罪,理所當然地成立盜竊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