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機關提請逮捕案件是否可以在審查批捕期間撤回提捕?
靜安和田地區刑事律師認為對于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后又申請撤回的,檢察機關應當進行審查,根據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準許。
對于公安機關是否可以撤回提請批準逮捕,現行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且《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對此也未作規定。但是,司法實踐中情況復雜,這種做法長期存在,有其客觀需求和實際意義,為一線辦案的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普遍接受。最高檢正式印發的工作文書和辦案系統里也有《準予撤回決定書》(該文書為同意偵查機關撤回對犯罪嫌疑人提請批準逮捕意見時使用),表明最高檢對這種做法也是認可的。因此,不宜對撤回提請批準逮捕一概予以否定,以免給實際辦案工作帶來困擾。
另外,與公安機關撤回提請批準逮捕相類似的,是檢察機關的撤回起訴制度。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撤回起訴,《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對撤回起訴予以確認,并規定了具體的情形和撤回后的處理等。但是,理論界和實務界長期以來都有反對撤回起訴的聲音,主要理由就是這項制度無法律依據以及程序倒流。如果對撤回提請逮捕持否定態度,必須考慮對撤回起訴的影響。需要說明的是,我國刑事訴訟法并未禁止程序倒流,而是規定了多種情形下的程序倒流,包括退回補充偵查、退回補充調查、發回重審等。可以看出,合理的程序倒流不僅沒有被法律所禁止,還能發揮節約司法資源、提高訴訟效率、保障犯罪嫌疑人權利等積極作用。因此,不應簡單以程序倒流為由否定撤回提請逮捕。
在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應當對公安機關撤回提請逮捕的申請進行審查,區分不同情況作出是否準許的決定,而非一概準許,以保障案件質量和犯罪嫌疑人合法權益。如果是在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后發生了新情況,導致不應逮捕犯罪嫌疑人,包括發現新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的、犯罪嫌疑人突發重病或者懷孕的、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或者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的等,檢察機關應當允許公安機關撤回提請逮捕。 上海靜安刑事拘留逮捕咨詢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