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0月5日,恒泰眾合公司市場部司理兼出納馬某應用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孫某的身份證,以孫某的名義擅自辦理了一張農行金穗卡。同年10月8日,馬某應用德律風轉賬的體式格局,將該公司存在孫某名下的銀行卡內的人民幣17萬元,劃入馬某擅自辦理的農行金穗卡內,后將該款掏出存入戶名為馬某的建行儲蓄卡內。嘉定刑事律師告訴您相關的情況是怎樣的。
關于該案,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一審覺得,該筆財富存在法定代表人孫某名下,不屬于馬某主管、經手、治理的財富,馬某沒有應用主管、經手、管理該筆財富的方便前提,不屬于利用職務上的方便的合用情況,屬于以隱秘的手法盜取單元財物,由此訊斷馬某犯盜竊罪。
認定該案的關頭在于對“應用職務”要素的意識。一審法院覺得,涉案的17萬元存在法定代表人孫某名下,馬某其實不“主管、經手、治理”該財富,因而否認了馬某利用職務上的方便,一審法院認定的邏輯顯然受“利用職務上的方便”的通說影響。
問題是,該通說系囿于“繁多法益論”的視閾而構成,而“單一法益論”并沒有給“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的認定提供實質的指導,從一個有失偏頗的判決思維得出的判決結論當然值得懷疑。
“繁多法益論”勾銷了職務侵占罪所侵占的單元大眾權利法益。起首,從職務侵占罪淵源于貪污罪的立法沿革來看,職務侵占罪的客體應為兩重法益。在大一統的規劃經濟款式下,1979年我國《刑法》將職務侵犯行動規定在貪污罪中。
革新開放以后,涌現出少量公營企業、外商獨資企業等非公有公司、企業和單元,為了規制非公有單元事情職員利用職務上方便的侵犯行動,1995年2月天下人大常委會經由過程《對于懲治違背公司法的犯法的抉擇》(如下簡稱為《抉擇》),將公司職員利用職務侵犯公司財物規定為侵占罪;1997年《刑法》第271條在《抉擇》的基礎上創設了職務侵占罪,將犯法主體擴大到企業、其余單元的職員。
基于職務侵占罪的立法演化,不難看出,該罪由貪污罪演化而來,其與貪污罪的龐大差別在于該罪的主體是處置非公務的職員,貪污罪的主體是處置公務的職員,其余要件溝通或異常類似,這也是張明楷傳授覺得該罪歸納綜合為公司、企業、單元職員貪污罪更適宜的緣故緣由;理論和法律實踐中的通說也覺得貪污罪為兩重法益,即國度事情職員的職務行動的清廉性和大眾財富所有權。
職務侵占罪與貪污罪都是利用職務之便侵犯財富,對于貪污罪,因為非法利用職務(公務)方便,侵犯了公務行動的清廉性;異樣,對于職務侵占罪,因為非法利用職務(非公務)方便,侵犯了非公務行動的清廉——職務行動的清廉。
不論是公務行動仍是非公務行動,只如果職務行動,都需求清廉。面臨同樣的事實邏輯,不能只承認前者而對后者視而不見。如果忽視了這一點,將職務侵占罪理解成單純的財產犯罪,不僅違背了立法者的初衷,而且不符合這類行為侵犯雙重法益的事實。其次,從應然角度分析,職務侵占罪應為雙重法益。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以下統稱為“單位”)為了自身的存續和發展,必然賦予員工一定職權,要求員工履行一定的職務,這種職務體現單位的意志,其設置是為了單位的公共利益,所以,職務必然體現單位的公共權利,具有公共性。這種公共權力既區別于公民個人的權利,也不同于國家權力,而是由一定范圍的組織系統行使。
嘉定刑事律師了解到,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在侵犯單位財產權益的同時,也必然侵犯職務行為的廉潔性或者公共權力的嚴肅性和有效性,即單位公共權力法益。不難看出,以財產權益為視域的“單一法益論”無視職務侵占罪侵犯雙重法益的客觀事實,抹殺了本罪另一個保護法益——單位公共權力法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