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5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簡稱《刑法修正案(八)》),對我國的刑罰結構和刑罰執行進行了重大調整。為確保《刑法修正案(八)》的正確實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7日發布了《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簡稱《2012年司法解釋》),對1997年11月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簡稱《1997年司法解釋》)進行了修改,并自2012年7月1日起實施。為更好地貫徹執行《2012年司法解釋》,統一法律標準和司法尺度,2012年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公安廳和省司法廳、省監獄管理局有關領導及業務骨干,在??谡匍_了聯席會議。與會人員緊密結合我省實際,對刑罰執行工作中如何正確適用法律和司法解釋進行了深入探討、研究,經充分討論形成如下一致意見:
一、適用《2012年司法解釋》的時間效力
?。ㄒ唬┳?012年7月1日起,辦理減刑、假釋案件應適用《2012年司法解釋》。但,對于犯罪行為發生在2011年4月30日之前且法院未適用刑法修正案(八)判決死緩或無期徒刑的罪犯,對其執行死緩、無期徒刑期間的減刑、假釋適用《1997年司法解釋》。上述罪犯的刑期減為有期徒刑后,對其減刑、假釋適用《2012年司法解釋》。
凡適用《1997年司法解釋》的減刑、假釋案件,原則上應同時適用海南省“兩院兩廳”聯合印發的瓊高法聯[2008]第4號《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的實施細則》的相關規定。
?。ǘ┳?012年7月1日《2012年司法解釋》生效施行后提請的減刑、假釋案件,應當適用《2012年司法解釋》有關審理程序的規定辦理。
二、貫徹執行《2012年司法解釋》若干意見的意見
(一)關于對涉財產執行罪犯減刑、假釋的調整
1、生效判決(裁定)所判定應執行的財產性、應履行的附帶民事賠償義務,罪犯入獄服刑時尚未執行、履行完畢的,應當繼續執行或履行。根據罪犯在服刑期間執行剩余財產刑和履行附帶民事賠償義務的情況,可給予相應的減刑幅度調整:
執行或履行率未達到剩余部分10%的,不予減刑;
執行或履行率超過剩余部分10%(含)但不足40%的,可在三個月以內酌情扣減減刑幅度;
執行或履行率超過剩余部分的40%(含)但不足60%的,對其減刑幅度不作調整;
執行或履行率超過剩余部分60%(含)的,可在法定的減刑幅度內酌情增加三個月以內減刑幅度,總服刑期內此項放寬減刑幅度的措施不超過三次。
罪犯在入獄服刑前已執行或履行的數額不計入罪犯服刑期間已執行或履行的數額。
對于沒有按照判決所確定的贓款數額退贓的罪犯以及判決沒收個人財產的罪犯進行減刑時,視其執行情況在一至四個月內扣減減刑幅度。
2、對積極執行財產刑和履行附帶民事賠償義務的罪犯,經審查評估“沒有再犯罪的危險”的,假釋可以從寬掌握。確有執行、履行能力而不執行、不履行的罪犯,在假釋時應當從嚴掌握。
3、執行機關認為確實沒有執行或履行能力的罪犯,在呈報減刑時,應提供執行法院中止、終結執行的司法文書或考核期內罪犯在監獄內的個人消費臺賬等與經濟履行能力相關的證明。
4、服刑期間退贓、執行財產刑或履行附帶民事賠償義務,應向審理減刑、假釋案件的人民法院上繳,再由審理減刑、假釋案件的人民法院根據相關規定處理。
?。ǘ╆P于對表現特別突出的罪犯減刑幅度的“從寬把握”
為體現《2012年司法解釋》第二條第三款中的“從寬原則”,對于全額執行財產刑或履行附帶民事賠償義務的罪犯和獲得省級改造積極分子的罪犯進行減刑時,一次減刑一般不超過一年三個月。
?。ㄈ╆P于對服刑期間再犯罪罪犯減刑的規定
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又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自新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一般不予減刑,對其只考核不計分;新罪被判處無期徒刑的,自新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年內一般不予減刑,對其只考核不計分;服刑期間有重大立功表現等特殊情況的,酌情放寬處理。
(四)關于對病殘犯資格鑒定的機構
1、對罪犯的身體殘疾程度和患嚴重疾病程度由海南省司法醫院或其他經國家批準的有鑒定資質的醫院或鑒定機構依法作出認定;
2、精神病由海南省安寧醫院或其他經國家批準的有鑒定資質的醫院或鑒定機構依法作出認定。
?。ㄎ澹╆P于對罪犯假釋調查評估的規定
關于罪犯假釋后對所居住社區影響的調查評估報告由罪犯假釋后居住地的司法所提出評估意見,報當地司法局審定。
(六)關于對不同意撤回減刑、假釋的處理
法院決定不同意執行機關撤回其提請的減刑、假釋建議的,應以決定書形式回復執行機關。
三、關于罪犯減刑、假釋量化標準的調整
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照《2012年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對罪犯減刑量化標準進行以下調整:
1、適用《1997年司法解釋》減刑的死緩、無期徒刑罪犯的減刑量化標準仍按照海南省“兩院兩廳”聯合印發的瓊高法聯[2008]第4號《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的實施細則》的規定執行。
適用《2012年司法解釋》減刑的無期徒刑罪犯獲得六個綜合表揚方具備減刑資格,減刑幅度按照《2012年司法解釋》之規定執行。
2、被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入監執行一年六個月以上并獲得四個綜合表揚方具備減刑資格,一般一次減刑七個月,兩次減刑之間一般應當間隔一年以上;
3、被判處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入監執行一年以上并獲得三個綜合表揚方具備減刑資格,一般一次減刑六個月,兩次減刑之間一般應當間隔九個月以上;
4、減刑后余刑不足二年,決定假釋的罪犯,應當獲得兩個以上綜合表揚,間隔時間不少于六個月;
5、老病殘罪犯、未成年罪犯的減刑標準參照上述標準降低一個表揚執行。
6、屬從嚴掌握減刑幅度的罪犯,在首報減刑時(死緩罪犯在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時)應增加一個綜合表揚方具備減刑資格。
7、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罪犯在獲得減刑資格規定的表揚數后,每增加一個表揚,增加減刑幅度一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