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龔某自動向公安機關投案,當時沒有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但在第三次記錄中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此時,公安機關已經收集了受害者的記錄和證人的證言,受害者從那里租車后,說明超過了租賃期限(1個月),證人是龔某的朋友,證明龔某平時有租車行為。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的具體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規定,自動投票時沒有說明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但司法機關在掌握主要犯罪事實之前自愿說明的,必須認定自己的犯罪。因此,本案認定龔某是否構成自首的關鍵是如何正確理解和掌握公安機關是否”已掌握“犯罪事實。
分歧意見:對此,有以下兩種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掌握犯罪事實是指已有較為充分的證據證實犯罪嫌疑人實施具體危害行為。本案,只有被害人陳述及一無法直接證明事實的證人證言,不足以認定龔某某具有租車詐騙行為,故無法認定公安機關已掌握犯罪事實。
第二種意見認為,只要公安機關掌握行為人可能實施此危害行為線索,即視為掌握犯罪事實。因此,本案公安機關已固定被害人筆錄,結合證人證言,應當認定公安機關已掌握行為人租車詐騙的犯罪事實。
上海刑事律師同意第一種意見。實踐中,各地對于已掌握犯罪事實具體認定參差不齊,對此也無法律法規、司法解釋予以說明,且實踐中容易滋生“假性”自首。就此,筆者結合此案,認為公安機關是否掌握犯罪事實,應從以下兩點考慮:
第一,發現犯罪線索不等同于掌握犯罪事實。
2009年,最高法、最高檢《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條規定:“沒有自動投案,在辦案機關調查談話、訊問、采取調查措施或者強制措施期間,犯罪分子如實交代辦案機關掌握的線索所針對的事實的,不能認定為自首。”而《意見》中使用的概念系掌握犯罪事實,可知,掌握犯罪事實與掌握線索完全是兩個概念,前者所需證據要求遠大于后者。
因立案都是基于一個以上線索,若一旦發現線索則視為已掌握犯罪事實,則在立案后行為人自動投案但未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此后在任何時候交代都屬于公安機關掌握后交代,那么《意見》的規定將形同虛設,也有違我國自首制度中鼓勵行為人改過自新之初衷。
第二,掌握犯罪事實是指有較為充分證據認定犯罪嫌疑人實施具體危害行為。
《意見》雖未明確規定如何認定公安機關“掌握”犯罪事實,但規定“如果該罪行已被通緝,一般應以該司法機關是否在通緝令發布范圍內作出判斷,不在通緝令發布范圍內的,應認定為還未掌握;如果該罪行已錄入全國公安信息網絡在逃人員信息數據庫,應視為已掌握;如果該罪行未被通緝,也未錄入全國公安信息網絡在逃人員信息數據庫,應以該司法機關是否已實際掌握該罪行為標準”。根據刑事訴訟法、《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相關規定,應當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機關可以發布通緝令或通過網上工作平臺發布相關信息,而拘留、逮捕條件是具有較為充分證據證明行為人實施危害行為,且犯罪事實清楚。由此類推,筆者認為掌握犯罪事實需要較為充分證據證實特定犯罪嫌疑人實施具體犯罪事實:
一方面,掌握犯罪事實應當有證據證實明確的犯罪嫌疑人。通俗講就是知道犯罪是誰實施的,若連最基本的危害行為實施人還不確定,則不能認定為掌握犯罪事實。
另一方面,掌握犯罪事實應當有較為充足的證據認定犯罪嫌疑人實施具體危害行為。實踐中,一般需要多個證據相互印證,以此證實具體危害行為。類似孤證或雖有兩個證據以上但也無法證實犯罪嫌疑人實施具體犯罪行為的,則不認定為掌握犯罪事實。
回顧本案,被害人陳述與證人證言無法證實龔某某租車時有無非法占有目的、事后有無歸還車輛目的,即連最基本的租車詐騙行為也無法確定。故筆者認為,龔某某屬于在公安機關掌握犯罪事實前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屬自首。上海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