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8年2月26日,被告張和王在一個社區秘密盜竊了一輛價值5000元的摩托車。張被周圍的人發現并被轉移到公安局,王逃跑了。張被起訴后,根據警方的要求,打電話給被告王投降,王當時沒有給出具體的答復。當天下午,王向當地公安機關投降,并如實承認了他的犯罪事實。
分歧
關于張建議王投案是否協助司法機關逮捕其他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即是否應認定為立功,存在意見分歧:
第一種觀點認為,在司法機關的安排下,共同犯罪分子張某成功勸說犯罪分子王某投案。張某的行為符合協助逮捕犯罪分子的情形,應視為立功。
第二種觀點是,雖然張有勸說行為,但最終是否投降取決于王自己的悔改,王自動投降構成自首,但張不能被視為協助逮捕的立功。
評析
浦東新區刑事律師同意第一種觀點,原因如下:
1.勸同案犯投案的行為是協助抓捕型立功的認定條件。
除刑法第六十八條的一般規定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五條還列舉了五種情形,其中協助司法機關逮捕其他法機關逮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就是其中之一。為進一步明確協助逮捕立功的內涵,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立功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從四個方面進行了細化。第一個是按照司法機關的安排,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通過打電話、發送信息等方式約定到指定地點。關于指定地點,有意見指出,包括勸說投案的司法機關,筆者同意。結合文義,輔以系統解釋,不難得出指定地點指的是逮捕犯罪嫌疑人(同案犯)的具體目的地。指定地點必須同時滿足:一是必須由司法機關指定,二是實現嫌疑人在該地點的目標。至于如何告知,手段是否為逮捕。結合本案,根據公安機關的要求,張直接電話勸說王投案,地點明確指向當地公安機關。無論是協助逮捕后被動歸案,還是勸說行為直接帶來的歸案,都實現了王歸案的目標。因此,張的勸說行為是立功的,符合立功認定的解釋和意見的本質。
2.將勸同案犯投案的行為認定為立功符合立功制度的目的。
刑法的立功制度體現了刑法的功利性,旨在鼓勵犯罪分子揭發他人的犯罪行為,或者幫助司法機關及時將其他犯罪嫌疑人歸案,從而體現打擊犯罪的及時性和有效性,最終維護國家、社會和人民的利益。說服同案犯投案的直接效果是讓同案犯及時到案。帶領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可以成功,說服同案犯投案不僅達到了同樣的法律效力,而且節約了司法資源,因為司法機關不需要投入逮捕所需的人力物力。本案張某用語言勸說實現了同案犯王某投案的效果,也凸顯了刑法的威懾和教育效果,促使在逃犯罪嫌疑人認罪服法,降低了人身風險,具有突出的特殊預防意義。
3.不能一概而論規勸前后投案的立功認定,在此之前并不等于因此之故
勸說犯罪行為是否構成立功,換句話說,逃犯是否是否應歸功于犯罪嫌疑人的勸說,也必須通過因果關系的考慮來判斷。浦東新區刑事律師具體來說,如果犯罪分子被歸還,但不是其勸說的效果,而是由他人的努力造成的,如家庭勸說,則構成勸說行為的阻礙,勸說人不構成立功。回到本案中,一方面,張的勸說行為直接指向王;另一方面,從王自己的立場出發,在沒有被公安機關追捕的情況下,可以繼續逃避而不是必須投降,選擇在被勸說當天投降,效果應屬于張。因此,張的勸說行為與王的投降直接因果關系,沒有阻礙原因。時間上,在張的勸說之后,也因為他的勸說,所以張的勸說王并成功地使其投降行為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