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于律師來說,律師的一個相關的權利使用是需要符合相關的法律規定的,例如說調查取證的一個權利,對于調查取證來說,調查取證往往關系的案件的一個具體的進展,所以調查取證是很重要的一個環節,要根據相關的一個法律規定依法調查取證。不可否認,調查取證權在司法實踐中未能實現其應有的地位和作用。接下來就由上海審判階段辯護律師為您講解律師擁有調查取證權的意義的相關法律知識,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一、刑辯律師調查取證權的意義是什么
1、調查取證權不具有司法強制的性質。 我國法律雖然明確賦予律師調查取證權,但該權利并不具有司法強制性,其淵源是自衛權,是公民基本私權的延伸。 有學者認為,調查取證僅僅具有探視性質,被采訪人沒有作證義務。 因此,律師的調查取證在我國司法界普遍存在困難,取證過程往往困難。現行監禁訴訟功能模式。 我國公安司法機關的主要職能是懲治代表公共權力的犯罪,可以在刑事訴訟過程中通過司法力量收集各種證據。 相比之下,律師、嫌疑人和被告往往顯得軟弱和被動。 證據是整個訴訟的基石,起訴的審查、律師的辯護和法院判決的形成都必須以依法收集和核實證據為基礎。 檢察機關和辯護律師的法律行為都是圍繞訴訟證據進行的。 根據法律義務和職業道德,律師收集的證據必須是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犯有輕微罪行的證據,如果這些證據被接受,可能會導致政府部門和辦案人員對其不法行為承擔一系列責任。 在實體法中,刑法第306條規定律師銷毀證據、偽造證據、妨礙作證,以限制規范取證過程的行為。 在程序法中,審查和起訴階段的補充調查退回程序有兩種,庭審期間的補充調查延期審理程序有兩種。 這為公共當局面對律師獲得的證據提供了廣闊的空間,這對律師來說是非常危險的。
2、權利實現的途徑有限。律師自行調查取證時,需要單位和個人同意;向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調查收集證據,應當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許可。目前,辯護律師的工作有時不被理解和接受,甚至被視為罪犯的幫兇。也有人抱著“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態度抵制律師的調查;還有的已經向偵查機關做了陳述,陳述可能不一樣,所以以各種理由不愿意再次作證。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認為現有證據能夠證明待證事實,無需重新調取證據的;也可能是考慮到律師提供的取證線索不充分,無法確定是否有新的證據,所以對律師的申請持消極態度。
3、對此,刑辯律師建議:國家應全面推進依法治國,加大普法力度,使公民樹立牢固的法治觀念。正確宣傳律師為犯罪嫌疑人辯護,是為了使審判公正客觀,讓公眾充分了解辯護律師的職責,尊重他們的工作。加強對公權力執法的監督,特別是防止公權力“秋后算賬”的做法。或者修改或廢除刑法第306條的規定,明確律師享有刑事辯護豁免權,消除辯護律師的執業風險,減輕辯護律師的思想負擔,提高律師調查取證的積極性。確定律師調查取證權的立法統一。在偵查階段,通過立法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律師和偵查人員平等的調查取證機會;在審判階段,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模式,完善證人、專家證人出庭制度。
4、調查數據取證的實務進行操作 ,調查研究取證的內容 律師的辯護工作職責是根據社會事實和法律問題提出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企業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網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國家合法權益。因此,律師通過調查取證的出發點應當是調取學生能夠充分證明經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為了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證據材料。具體方法可以主要包括: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的年齡、是否懷孕
1、我國刑法第17條明確規定了刑事責任年齡和處罰年齡,而第49條則嚴格限制了死刑的適用對象。因此,在某些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被害人的年齡可能是影響案件的關鍵因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懷孕也是決定是否逮捕或適用死刑的重要因素。實踐中,公安、司法機關判斷年齡主要依據公安戶籍管理部門采集的信息,是否懷孕則通過詢問以言詞證據確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屬認為偵查機關未能查清年齡、懷孕事實的,律師應當深入調查,收集年齡、懷孕、流產等證據,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另外,我國刑法第十八條規定了精神病人的刑事責任。但在實踐中,如果沒有相關證據和線索,公安司法機關是不會主動啟動認定程序的。律師需要對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身體狀況進行調查,提供必要的證據或者線索,提交公安、司法機關進行精神鑒定,根據鑒定結果爭取法定或者酌定量刑情節。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在一些特殊主體犯罪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對其行為構成犯罪、重罪還是輕罪起著決定性的作用,這也可能是控辯雙方爭議的焦點。比如,在侵占罪和貪污罪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公職人員身份,往往決定了構成什么樣的犯罪,這兩個罪名之間的量刑差別很大。特別是在改制企業或國有企業中,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認定存在較大爭議。人民法院調查清楚身份問題具有重要意義。
3、有關網絡犯罪事實的重要內容情節。《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規定:"辯護人收集的證據,涉及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尚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是精神病人,不依法承擔刑事責任的。 應當及時通知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 "犯罪嫌疑人是否在場,直接影響案件是否成立,偵查機關可能無法收集關鍵證人的證詞,證人也可能不敢到公安、司法機關作證。 律師發現后,應當及時、認真、全面地調查收集證據,如實向辦案機關報告,爭取辦案機關撤銷案件,防止錯誤案件的發生。
4、有關規定量刑的情節。是否存在自首、立功的情形。 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犯罪后自愿自首,如實供述犯罪的,應當自首;自愿自首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通過免除處罰。該法第68條規定:“犯罪進行分子有揭發他人網絡犯罪活動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企業提供一個重要發展線索,從而能夠得以偵破其他相關案件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者為了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有效減輕學生或者免除處罰。”律師制度應當同時根據案卷材料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的線索收集、調查研究證據,查明是否需要具備自首或者立功的事實。
很多情況下,證人以不知道說什么有利為由,要求律師提醒或者要求律師起草打印證詞。見證人只負責簽字。這是極其危險的。一旦司法機關查實,證人很容易將不利的法律后果歸咎于律師。許多證人在調查階段已經接受了詢問,他們希望在調查結束后提供不同的證詞。對于這類證人,律師只能被要求出庭作證,否則,律師再次通過詢問取得口頭證據不僅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而且還有風險的做法。一些證人的證詞在確定案件的定罪量刑中起著重要作用。當一名律師確信他或她將在法庭上作有利于被告的證詞時,最好不要在法庭上詢問他們,讓他在法庭上作證可以提高他的證詞的可信度。及時停止對不利證據的調查律師在調查數據取證時若發現問題可能通過搜集到的證據反而不利于經濟犯罪嫌疑人,應當立刻停止調查,防止企業陷入遵守會計職業發展道德和查明事實真相的兩難處境。以上就是上海審判階段辯護律師為您講解律師擁有調查取證權的意義的整體內容,希望對您有所幫助,如果您有類似的法律問題,還請上海審判階段辯護律師為您做一對一的講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