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國家頒布刑事訴訟法是為了保護我們國家的刑法,是為了保護國家安全和人民的利益來制定的。我們在生活中對于刑事訴訟法的相關的事情非常的少,但是我們對于刑事訴訟法的關注還是很高的。那么刑事訴訟法言詞證據可否能作為證據呢?
庭前公訴機關向法院提交的行政執法證據有:
1、詢問筆錄;
2、現場勘測筆錄及附圖;
3、魚塘(荒地)承包合同書;
4、a市涉案財物價格鑒定結論書;
5、檢驗報告;
6、測繪報告。也就是說,公訴機關是將國土局移送的行政執法證據全部納入刑事訴訟證據使用,其中第1項屬于言詞證據,第2項屬于勘驗、檢查筆錄,第3項屬于書證,第4、5、6項屬于鑒定意見,除第1項詢問筆錄為主觀證據外,第2至6項均為客觀證據。本案質證的第一個焦點就是,第1項言詞證據能否作為刑事訴訟證據使用?
律師認為,國土局提供的詢問筆錄不能作為刑事訴訟證據使用。2013年8月15日《人民法院報》刊登了一則指導性案例——江蘇南通中院裁定維持王志余等容留賣淫罪抗訴案[4](〔2013〕通中刑終字第0013號),該案的裁判要旨是“由于言詞證據具有較強的主觀性,容易發生變化,行政機關依據行政法律、法規等收集言詞證據的程序、證明對象、法律后果、權利與義務、保護力度等,明顯不如刑事偵查機關依刑事訴訟法收集言詞證據嚴格。
因此,無論是修改前的刑事訴訟法及司法實踐,還是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及相關立法、理解適用說明,均明確對公安機關認為有必要作為刑事證據使用的言詞證據,應當依法重新收集、制作。對未經重新收集、制作的言詞證據材料,非系公安機關中的偵查人員依法取得,不能作為刑事訴訟中證據使用。”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案例指導工作的規定》第7條“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指導性案例,各級人民法院審判類似案例時應當參照。”
因此,本案應當參照上述裁判要旨。其次,《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64條的規定,行政執法過程中收集的言詞證據可以直接使用的前提是“確有證據證實涉案人員或者相關人員因路途遙遠、死亡、失蹤或者喪失作證能力,無法重新收集”本案公訴機關未提供證據證實詢問筆錄中的被詢問人因路途遙遠、死亡、失蹤或者喪失作證能力,無法重新收集,事實上,被詢問人就居住在a市某村,且前期被公安機關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期變更為取保候審,完全有能力重新作證。因此,本案中并沒有對照適用《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64條規定的余地。
對于刑事訴訟法言詞證據可否能作為證據的問題大多數情況下是不可以的,因為畢竟只是在法庭上說的一些話,有的時候話中有可能會有假。所以這并不能作為證據或者說不能作為主要的證據。如果我們還有疑問就應該查閱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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