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單元大眾權利法益可能性為認定“職務”的局限供應了指示準繩,據此,需求思索在什么情況下行為人處置的事務(事情)擁有侵占單元大眾權利法益可能性。青浦刑事律師為您講解一下有關的情況。
筆者覺得,只需行為人基于處置的事務對侵犯的單元財富擁有操縱、操縱的位置,就擁有侵占單元大眾權利法益的可能性;假如行為人基于處置的事務對其侵犯的單元財富并無操縱、操縱的位置,則不擁有侵占單元大眾權利法益可能性,該事務當然不是職務侵占罪之“職務”。
比方公司清潔工甲處置的事務是干凈辦公場合,因為甲處置干凈的事務不具有操縱、操縱辦公室內財物的位置,侵犯辦公室內財物的行動不具有侵占單元大眾權利法益的可能性,以來是甲處置的干凈事務對辦公室內的財物而言,不屬于職務侵占罪之“職務”,甲應用掃除公司辦公室的方便,將辦公桌內的珍貴物品竊為己有,不能認定職務侵占罪。
但是,由于甲基于清潔的事務對清潔工具吸塵機具有控制、支配的地位,其將吸塵機非法占為己有,無疑侵犯了單位公共權力法益,所以,甲從事的清潔事務對吸塵機而言,屬于職務侵占罪之“職務”,甲利用清潔的勞務便利,將吸塵機非法占為己有,應當認定職務侵占罪。這就告訴我們,職務侵占罪之“職務”具有相對性,從事同樣的單位事務,針對不同的單位財物,該事務是否屬于“職務”的定性可能有不同的結論。
所以,在認定職務侵占罪之“職務”之前,先確定被侵占的財物A,然后再查證行為人是否基于從事的事務B對被侵占的財物A具有控制、支配的地位,如果行為人基于從事的事務B對被侵占的財物A具有控制、支配的地位,則該事務B屬于侵占財物A的“職務”;如果行為人基于從事的事務B對被侵占的財物A不具有控制、支配的地位,則事務B不屬于侵占財物A的“職務”。
從以上闡發不難看出,處置操縱、操縱單元財富位置的事務提醒了界定“職務”的本質規范。其內涵法理是什么呢?行為人出于對單元財富的操縱、操縱位置,在事實上處于單元財富保證人位置,居于保證人位置的行為人擁有兩方面的保障責任。
其一,保障本人不侵犯單元財富的清廉責任;其二,在責任范圍內維護單元財富免受侵害或要挾的營私責任。據此,行為人就應該勤懇執行“清廉”“營私”的責任。首先是對單元虔誠,清廉不貪,保護單元大眾權利的嚴肅性和有效性;其次是在責任范圍內維護單元的財富不受腐蝕,防止單元財產遭受減損。
行為人利用對單位財產的控制、支配地位侵占單位的財產,背離其“廉潔”“奉公”的職責,無疑侵犯了職務行為的廉潔性或者公共權力的嚴肅性和有效性。如果行為人不具有可以控制、支配單位財產的地位,行為人就脫離了單位財產保證人地位,也就解除了對單位“廉潔”“奉公”的義務,侵犯單位公共權力法益可能性也就無從談起。
所以,是否從事控制、支配單位財產的地位的事務是界定“職務”范圍的實質標準,如果從事的事務具有控制、支配單位財產的地位,則該事務屬于職務侵占罪之“職務”,反之,則不是職務侵占罪之“職務”。這種控制、支配地位可以表現為主管、管理、保管、經手、占有、處分等多種形式;這種事務既包括管理性事務,也包括普通事務;既包括經常性事務,也包括臨時授權的事務。
行為人基于處置的事務是不是擁有對單元財物的操縱、操縱位置牽涉到該事務是不是屬于“職務”的認定,事實上,“利用職務上的方便”的本質便是應用對單元財物的操縱、操縱位置,可見,操縱、操縱單元財富位置的判別是認定職務侵占罪的一個焦點題目。
平日,對財物的實踐操縱或許操縱狀態能夠從物理的角度加以判別,但其實不僅限于此。有時候,“也要從標準的角度即社會生存的普通知識和劃定規矩的角度加以思量。
財物在被人接納物理手法加以把握的時間,誠然屬于被實踐支配或者控制,但從社會生活的一般常識和規則來看,能夠推斷某財物處于被他人所支配或者控制的狀態的時候,也能說該財物處于被他人實際支配或者控制之下”。
所以,對單位財物控制、支配地位的判斷,不僅要從事實角度給予物理的判定,也要從規范的角度作出實質的判斷:如果行為人采用物理手段對財物施加影響,使財物處于物理支配力所涉及的排他性場所之內,行為人當然獲得了對財物的控制、支配地位。
青浦刑事律師提醒大家,即使沒有使用物理手段掌控財物,根據行為人擔負的職責、具體從事的工作,結合社會生活的常識和一般人的觀念,也能夠推定財物處于行為人實際支配或者控制的狀態,也肯定其對該財物的控制、支配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