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我國刑法的有關規定,對在刑事訴訟中作偽證的行為依法追究偽證罪的刑事責任,對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中作虛假證明、鑒定、記錄、翻譯的行為,則不按照犯罪處理。在刑事訴訟中,包括了刑事案件從偵查到審判的全過程,具體講包括偵查(預審)、審查起訴、一審、二審、再審等刑事訴訟活動。接下來就由松江刑事辯護律師為您講解偽證需要考慮的基本要素的相關法律知識,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一、偽證罪的辯護要件的起訴標準
刑法實施后,偽證罪的立案標準沒有新的司法解釋。我們認為,行為人作偽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作偽證足以使另一人受到刑事處罰或者輕罪重罰的;作偽證足以使犯罪人逃避刑事處罰或者重罪輕判的;作偽證造成冤假錯案的;因作偽證而自殺或精神錯亂的;作偽證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
二、辯護的第二要件是情節明顯、危害小、危害小的偽證不構成犯罪
雖然犯罪人故意作偽證,但從案件的整體情況來看,如果其行為符合刑法第13條“但是”的規定,“情節重大輕微傷害不大”的情形,則不應視為犯罪。例如,如果犯罪人只想在對案件的定罪和判決沒有或幾乎沒有影響的情況下作偽證,并且已經作了偽證行為,則可以滿足上述情況,而且這只能作為一般罪行處理。
三、辯護要素是正確區分偽證罪和“假證”
作偽證是故意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偽證意圖,以設置他人或者隱匿刑事證據為目的,客觀上進行了偽證,偽證內容是與案件有關的重要情節,構成偽證。 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作偽證的意圖和意圖,但由于非犯罪因素,行為人的陳述與事實有一定差異甚至嚴重差異的,不應以犯罪論處。 例如,證人根據自己的經驗和記憶,如實供述, 事后證明與案件真實情況不符的;評估人員因評估技術條件的限制或專業技術水平較低而提供的評估結論不科學或不切實際;記錄人因業務不熟練、工作能力不強而錯過或記錯; 翻譯因聽不清或聽錯而曲解或曲解,不構成犯罪。 刑法第22條草案第188條規定了偽證罪,僅規定“在偵查和審判中,證人、專家證人和翻譯與案件有重要關系”。 “故意作虛假證明、鑒定和翻譯”,不涉及犯罪動機和目的。 為了減輕和減少證人、專家和翻譯在日常訴訟過程中可能產生的不必要的擔憂,條款草案增加了“意圖陷害他人或掩護罪犯”的內容。 這樣,就可以清楚地表達犯罪的動機和目的。 這一表述將進一步排除由于粗心或行動能力有限而造成的誤判與偽證之間的混淆。 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也明確了偽證罪的客觀要件,有助于在司法實踐中區分偽證罪與“虛假證據”。
四、.構成偽證罪的主體為特定主體
主體即證人、鑒定人、記錄人、翻譯人,共四種人。其中,證人是指知道案件全部或者部分真實情況,以自己的證言作為證據的人。鑒定人是指在刑事訴訟中應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的指派或聘請對案件中專門性問題進行科學鑒定和判斷的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記錄人是指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過程中,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證人證言以及各個環節的訴訟活動進行記錄的人。在實踐中,記錄人一般由偵查員、書記員擔任。翻譯人是指受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或者人民法院的指派或聘請,在刑事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活動中擔任外國語言文字或者本國民族語言文字翻譯工作的人。這四種人在刑事訴訟中具有特定的義務,是否能夠如實提供證言、鑒定、記錄、翻譯,對案件處理正確與否具有重要的關系,因此,法律規定這四種人提供偽證的,依法追究偽證罪的刑事責任。
只有對與案件有重要關系的情節提供偽證的行為才構成偽證罪。也就是說,構成偽證罪,只限于對與認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罪輕還是罪重具有重要證明作用的事實作虛假證明、鑒定、記錄、翻譯的行為。如果證人、鑒定人、記錄人、翻譯人對與案件無關或者沒有重要關系的情節作虛假證明、鑒定、記錄、翻譯的,不構成偽證罪。從行為上講,構成偽證罪的行為是指作虛假的,與案件事實不符的證明、鑒定、記錄、翻譯的行為。如將張三的行為說成李四所為,將不是精神病人的人鑒定為精神病人,在記錄、翻譯時將被告人、證人所講的話加以涂改或者歪曲記錄、翻譯等。以上就是松江刑事辯護律師為您講解偽證需要考慮的基本要素的整體內容,希望對您有所幫助,如果您有類似的法律問題,還請松江刑事辯護律師為您做一對一的講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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