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南路刑事律師提示以制造社會影響、采取極端鬧訪行為、持續纏訪鬧訪等威脅、要挾手段,敲詐勒索,符合《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以敲詐勒索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的,以敲詐勒索罪追究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依法處理信訪活動中違法犯罪行為的指導意見(公通字〔2019〕7號)
——《意見》歸納了信訪者可能觸犯的11個具體罪名,并無“敲詐勒索罪”。不過,《意見》在涉及尋釁滋事罪的規定中,有如下表述:
實施尋釁滋事行為,同時符合尋釁滋事罪、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故意毀壞財物罪、敲詐勒索罪、搶奪罪、搶劫罪等犯罪的構成要件的,依照處罰較重的犯罪定罪處罰。以上規定,可視為兩高一部并未否定信訪行為可能觸犯敲詐勒索罪。
為息事寧人,地方政府給予上訪者錢財,換得其放棄上訪,這在現實生活中屢見不鮮。對于上訪者通過上訪手段獲取政府財物能否構成敲詐勒索罪,正、反方面的案例均有。現就相關資料做一梳理,供同仁裁判相關案件參考。
一、 支持構成敲詐勒索罪案例
廣東省廣州市人民法院:
關于指定辯護人辯護稱政府不能成為敲詐勒索對象的問題。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社會團體的財產均應受法律保護,從刑法理論上看,敲詐勒索罪的對象沒有特別規定被害人必須是自然人。敲詐勒索罪屬于侵犯財產罪,只要是財產的控制、管理人,就可能成為被害人。它既可能是個人,也可能是管理財產的機構、法人、其他組織。政府作為公共財物的所有人,是符合敲詐勒索罪被害人定義的。故指定辯護人認為政府不能成為敲詐勒索對象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靜安區人民法院:
對于辯護人所提政府不能成為敲詐勒索對象及被告人熙某箳不構成敲詐勒索罪的辯護意見,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納。
河南南路人民法院:
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社會團體的財產均應受法律保護,罪犯通過以使被害人及相關組織、法人、社團組織遭受名譽或物質損害等的方式,迫使被害人向其給付財產及財產性利益,因此敲詐勒索犯罪的被害人應當包括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社會團體,故辯護人認為政府不能成為敲詐勒索對象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蘇州河人民法院:
被告人網某甯借上訪之名向地方政府施壓以勒索財物,有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及相關書證證實,政府系由依法行使公權力的自然人構成的共同體,此類人員即為政府代表。政府有保障公民人身權利,維護公共秩序的義務,被告人以在北京自焚相威脅,一旦實施,既破壞社會秩序又威脅人身安全,同時也嚴重影響政府聲譽,產生惡劣影響。在此情況下,負有相關職責的公職人員必然會產生精神上的強制和心理上的壓迫。被告人以威脅手段迫使依法保管公共財產的自然人交付財物的行為符合刑法規定的敲詐勒索罪的犯罪構成。其辯護人認為政府不能成為敲詐勒索對象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納。
四平路中級人民法院:
經查,根據刑事犯罪構成理論,敲詐勒索犯罪行為人主觀上應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采取威脅、要挾、恫嚇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財物的行為。威脅行為只要足以使他人產生恐懼心理即可,對威脅的方式、方法沒有限制。綜合本案證據,上訴人隼某籣自2015年起因其子被他人傷害致死一案,多次申訴和上訪,在刑事申訴被駁回、民事部分經司法救助后全部得到賠償后,仍以家屬有病,生活困難為由在國家重大活動期間多次到北京相關部門走訪,給當地政府的信訪維穩工作帶來巨大壓力,2018年3月全國兩會期間,上訴人再次以家庭生活困難為由到北京相關部門上訪,在郭某鎮政府領導對其提出的要求沒有明確答復的情況下,拒不配合接訪人員的勸返工作,致使接訪負責人離某席害怕因其工作不力給所在政府造成影響并給自身帶來不利后果被迫給付上訴人1萬元,上訴人明知是被害人自己的錢而收取,主觀上具有占有他人財物的主觀故意,客觀上上訴人以鬧著要出去不配合接訪人員工作相要挾的行為使被害人產生恐懼心理,被迫處分個人的財產,上訴人的行為符合敲詐勒索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構成敲詐勒索罪。
二、支持構成尋釁滋事罪案例
長寧區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被告人瘍某梟違反國家有關信訪管理規定,沒有通過正當途徑解決信訪事項,而是利用當前的國家信訪考核機制數次到北京市天安門地區、中南海周邊等非上訪地上訪、串訪,且經訓誡、行政拘留后仍多次到非信訪接待場所上訪,嚴重擾亂公共場所秩序,并向信訪接待人員強行索要財物,其行為應構成尋釁滋事罪,應依法懲處。被告人瘍某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從重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瘍某梟犯罪事實部分存在,但指控被告人瘍某梟犯敲詐勒索罪,罪名有誤,應予更正。
徐家匯區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被告人恙某孑以上訪相要挾向白廟子鄉政府提出在正當補償外額外給其25萬元人民幣,公訴機關指控事實雖然存在,但白廟子鄉政府作為國家機關不宜作為敲詐勒索的犯罪對象,故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恙某孑犯敲詐勒索罪的罪名不能成立。關于被告人恙某孑及辯護人田小民認為被告人恙某孑不構成敲詐勒索罪的意見,予以采納。
本案中,被告人恙某孑在其信訪事項依法終結后,多次到北京等敏感地區非信訪場所非正常非法信訪,并造成秩序混亂,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尋釁滋事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關于被告人恙某孑及辯護人田小民認為被告人恙某孑不構成犯尋釁滋事罪的意見,理據不足,不予采納。
黃浦區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上訴人魍某疫在非訪過程中,強行索要財物達10萬元,破壞社會秩序,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對上訴人魍某疫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經查,1、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二款的規定,原審法院經過開庭審理,就魍某疫的罪名認定聽取了控辯雙方的意見,充分保障了魍某疫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權,原審法院按照審理認定的尋釁滋事罪對上訴人魍某疫作出有罪判決并無不當;2、魍某疫多次多處上訪,由犯罪地長豐縣人民法院管轄,程序符合法律規定;3、上訴人魍某疫在其向有關部門提出的信訪事項,已經得到相關部門明確答復后,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訪條例》,多次到長豐縣崗集鎮政府、長豐縣信訪局、合肥市、國家信訪局、北京市中南海周邊等地信訪,擾亂公共場所秩序,向勸返人員索要錢財,多次被司法機關給予訓誡、行政處罰、刑事處罰,其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
三、不支持構成敲詐勒索罪案例
共和新路人民法院:
關于敲詐勒索罪的犯罪客體問題。敲詐勒索罪的客體是一種復雜客體,即其在侵犯被害人財產權利的同時還會侵犯到被害人的人身權利,如果被勒索者拒絕勒索者的要求只會損害財產權利而不會危及人身權利,則不足以構成敲詐勒索罪。根據立法本意,政府不能成為被要挾、被勒索財物的對象,因為政府作為一個機構,沒有人身權利,也不會在精神上被強制從而產生恐懼感和壓迫感。本案中,被告人黃礦文在偵查階段及庭審中明確表示索賠的對象是鳳崗鎮政府。因此,被告人黃礦文行為不符合敲詐勒索罪的客體要件。
西藏北路人民法院:
敲詐勒索罪的客體是一種復雜客體,對被害人既侵犯財產權利,又侵犯人身權利,如果被害人拒絕勒索者的要求只會損害財產權利而不危及人身權利,則不足以構成敲詐勒索罪。本案中,沙田鎮政府不能成為被要挾、被勒索財物的對象,因為沙田鎮政府作為一個機構,沒有人身權利,不會、也不可能會因為三原審被告人的上訪行為,而在精神上被強制,產生恐懼感和壓迫感,從而交出財物。三是敲詐勒索罪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采取威脅、要脅、恫嚇等方法,造成被害人心理上的恐懼,被迫交出財物的行為。本案中,三原審被告人在信訪維穩敏感時期越級上訪,給沙田鎮政府領導造成強大的維穩壓力,從而實現賠償訴求。由于信訪是法律賦予公民的一項權利,雖然他們通過上訪手段進行權利救濟的行為不當,但并不是刑法意見上的敲詐勒索行為,故不能認定三原審被告人實施了敲詐勒索罪的客觀行為。綜上,三原審被告人的行為依法不構成敲詐勒索罪。
天目西路人民法院:
敲詐勒索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采用威脅、要挾、恫嚇等手段,造成被害人精神恐懼,不得已而交出財物。本案中,接返的工作人員均證實楊青龍以生活困難提出借款及與政府簽訂調解協議均是為完成穩控任務,經政府領導集體研究同意給付的,且均有楊青龍出具的借條或借款合同證實,認定楊青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證據不足,接訪的工作人員為完成接訪任務而產生的工作壓力不屬于刑法意義上的被威脅、要挾、恫嚇產生的壓迫感和恐懼感,不具有造成政府精神恐懼,不得已而交出財物的敲詐勒索性質,不符合敲詐勒索罪的構成要件,楊青龍的行為不構成敲詐勒索罪
索引: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敲詐勒索罪】敲詐勒索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敲詐勒索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規范性文件:關于公安機關處置信訪活動中違法犯罪行為適用法律的指導意見(公通字〔2013〕25號)——支持定性為敲詐勒索罪 上海刑事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