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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律師談詐騙犯罪與民事欺詐行為的界限

日期:2021-07-08 關鍵詞:詐騙罪,民事欺詐,法律界定

  案例:某某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黃某章犯詐騙罪,向上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黃某章稱,其主觀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構成詐騙罪。其辯護人提出黃某章及黃金鞋模公司至今不存在資不抵債的情況,使用偽造的產(chǎn)權證明作抵押,將款用于股票投資,不足以認定存在詐騙的故意,黃某章不構成詐騙罪。
 

  上海市中級人民法院經(jīng)公開審理查明:被告人黃某章與股東黃某鋒、黃某楊、陳某太于2000年6月成立黃金鞋模公司。該公司由黃某章負責日常監(jiān)管和生產(chǎn)。因經(jīng)營管理不善,經(jīng)營狀況逐漸惡化,至2009年起,該公司長期負債100多萬元。2012年4月27日,黃某鋒、黃某楊、陳某太與黃某章以協(xié)議方式將股權轉讓給黃某章、王某琴為新股東。黃某章在公司經(jīng)營不善生產(chǎn)停滯,無法擴大經(jīng)營的情況下,以偽造的公司、個人房地產(chǎn)證為抵押,詐騙林某平等人錢財共計1349萬元。黃某章無力還款后,畏罪潛逃被抓獲歸案。上海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黃某章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瞞真相,騙取他人財物共計1349萬元,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黃某章的詐騙所得依法應當退賠。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1.被告人黃某章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
 

  2.責令被告人黃某章向被害人林某平等人退賠違法所得。
 

上海律師談詐騙犯罪與民事欺詐行為的界限
 

  宣判后,被告人黃某章上訴稱:原判認定黃金鞋模公司在資不抵債的情況下,虛構事實,以偽造的產(chǎn)權證作抵押,詐騙他人錢財缺乏客觀、確實、充分的依據(jù);其與林某平、王永德之間是民間借貸關系,非詐騙;在向薛雄輝借款560萬元中,僅可能構成偽造國家機關公文、證件罪,不構成詐騙罪。其辯護人提出,黃某章具有還款能力,應當從知識產(chǎn)權、核心技術和團隊來計算其財力,炒股是國家允許和鼓勵的行為,不能以炒股行為來判斷黃某章構成詐騙。
 

  當?shù)厝嗣駲z察院出庭檢察員出庭意見: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黃某章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向林某平、王永、薛雄輝騙取1349萬元,證屬實;黃某章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黃金鞋模公司在借款之前經(jīng)營惡化;黃某章大量借款,并且隱瞞真實用途;黃某章借款時使用假產(chǎn)權證抵押、解押;向薛雄輝借款560萬元屬于典型的“拆東補西”行為;黃某章有潛逃的情節(jié);案發(fā)后司法機關拍賣黃某章房產(chǎn)并不能由此否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當?shù)馗呒壢嗣穹ㄔ航?jīng)公開開庭審理查明:
 

  1.2010年11月,被告人黃某章以“工廠生產(chǎn)需要資金周轉,擴大生產(chǎn)”為理由,向被害人林某平借款共計500萬元。2011年4月、6月間黃某章又以同樣理由向林某平借款500萬元。2011年6月,林某平要求黃某章提供抵押擔保,黃某章將偽造的黃金鞋模公司土地證和三本房產(chǎn)證抵押給林某平。2012年5月8日,黃某章再次書寫欠條,約定1000萬元款于2012年10月8前還清,并加蓋黃金鞋模公司公章,同日黃還偽造黃金鞋模公司同意以公司的房地產(chǎn)權證作為抵押的股東會決議,交給林某平。至2012年5月16日,黃某章共歸還林某平279.5萬元。
 

  在本案審理期間,林某平以黃金鞋模公司承擔擔保責任訴至本院,田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2013)莆民初字第172號民事判決,判決黃金鞋模公司向林某平賠償損失人民幣1000萬元及利息。后林某平據(jù)此參與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榕執(zhí)行字第333號執(zhí)行案件拍賣余款分配,分得173.65萬元。
 

  2.2012年2月,被告人黃某章向被害人王永德借款100萬元,并以偽造的房產(chǎn)證、土地證各一本作為抵押,至2012年4月29日,僅歸還4萬元。
 

  3.2009年被告人黃某章以其上海市城廂區(qū)鳳凰山街道月塘居委會新梅路67號房產(chǎn)及其弟黃某鋒、黃某楊的房產(chǎn)等作為抵押向工商銀行田市分行申請貸款50萬元,至2012年9月24日到期。2012年6月14日,黃某章仍以上述房產(chǎn)為抵押向工商銀行上海市分行申請貸款600萬元。次日,黃某章以“其正在申請貸款600萬元,手續(xù)已經(jīng)審批”及屆時將會用該筆貸款償還被害人薛雄輝為由,向薛雄輝借款560萬元,并用于償還其之前在中國工商銀行上海市江口支行的貸款。黃某章于當日寫下欠條,并注明以黃金鞋模公司擔保。2012年6月18日,黃某章持其上海市城廂區(qū)鳳凰山街道月塘居委會新梅路67號房產(chǎn)證到房管部門辦理解除抵押時,被房管部門發(fā)現(xiàn)該房產(chǎn)證系偽造,未能辦理解押。工商銀行的600萬元貸款未能發(fā)放。薛雄輝無力追回欠款,于同月23日以黃某章詐騙向公安機關報案。黃某章得知薛雄輝報案后潛逃外地。
 

  當?shù)馗呒壢嗣穹ㄔ赫J為,被告人黃某章高息向他人借款,并出具借據(jù),借款資金用于股市投資和償還銀行貸款等合法經(jīng)營活動。認定黃某章具有非法占有為目的依據(jù)不足,其確有構部分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行為,但其實施這一行為并非為了實現(xiàn)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其行為不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應屬于民事欺詐行為,由此與債權人產(chǎn)生的糾紛,應通過民事訴訟方式予以解決,不應予以刑事追究。黃某章及其辯護人提出不構成詐騙罪的訴辯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1.撤銷上海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莆刑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2.上訴人黃某章無罪。
 

  二、主要問題:如何區(qū)分詐騙犯罪與民事欺詐行為?
 

上海律師談詐騙犯罪與民事欺詐行為的界限
 

  三、裁判理由

  審理中,對于被告人黃某章的行為如何定性有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黃某章通過虛構事實,隱真相的手段取得財物,還偽造假房產(chǎn)證、土地證作抵押,將大量的錢用于高風險股票投資,以及支付高利貸,其明知沒有還債能力,資不抵債,案發(fā)后潛逃,符合詐騙罪的基本特征,構成詐騙罪。第二種觀點認為,黃某章借款是為了企業(yè)經(jīng)營,炒股是合法行為,其借錢時雖未將公司停業(yè)的真實情況告訴債權人,但只表明他是用欺詐的方法借錢,不等于為了非法占有,應按民事欺詐處理,其僅應當承擔償還借款的責任,應為無罪。我們同意后一種意見。對于厘清詐騙犯罪和民事欺詐行為的界限,本案具有相當代表性。在當前經(jīng)濟增速放緩、金融借貸糾紛頻發(fā)的大背景下,司法實踐中應當避免將經(jīng)濟糾紛當作犯罪處理,防止刑罰權隨意侵入民間糾紛,保護企業(yè)經(jīng)營者合法權益。
 

  (一)詐騙犯罪與民事欺詐行為的界限

  詐騙犯罪屬于刑事犯罪,民事欺詐則屬于民事不法,二者之間存在重大區(qū)別,但司法實踐中卻極易混淆。根據(jù)《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guī)定,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shù)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在我國《刑法》中,除了普通詐騙罪以外,還規(guī)定了特殊詐騙罪,包括合同詐騙罪和金融詐騙罪(集資詐騙罪、貸款詐騙罪、金融票據(jù)詐騙罪、金融票證詐騙罪、信用證詐騙罪、信用卡詐騙罪、有價證券詐騙罪、保險詐騙罪),此外還有騙取出口退稅罪、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等。這些特殊詐騙罪都具備詐騙罪的基本特點。司法實踐中適用原則為特別法優(yōu)先于普通法。如果不能歸特殊詐騙罪的詐騙行為,則應當按照普通詐騙罪定罪處刑。民事欺詐行為則是指在民事活動中,一方當事人故意以不真實情況為意思表示,使對方陷入錯誤認識,從而達到引起一定民事法律關系的不法行為。我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將欺詐規(guī)定為民事行為無效的事由之一。2020年新通過的《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條也對欺詐行為作了專門規(guī)定。
 

  從以上概念可見,詐騙犯罪與民事欺詐有諸多相同點:行為人主觀上都具有欺騙故意,意圖使對方陷入錯誤認識,以謀取一定的非法利益客觀上都采用了捏造事實、歪曲事實、隱瞞事實真相的手段,都具有欺騙對方當事人的行為;都發(fā)生在日常經(jīng)濟交往過程中,兩者都對受害人的財產(chǎn)不法占有。基于以上原因,不少學者認為,民事欺詐中包含了詐騙犯罪,實踐中需要做的就是把詐騙犯罪從民事欺詐中挑揀出來。故此,刑法中的詐騙犯罪是在民法中的欺詐基礎上演變而來的,對于刑法中詐騙罪的理解必須以民法中的欺詐為背景進行考察。
 

  司法實踐中,應當正確認定詐騙罪,將其與民事欺詐準確區(qū)分。一般應從欺騙內(nèi)容、欺騙程度和欺騙結果三個方面予以界分:

  首先是欺騙內(nèi)容。民事欺詐是個別事實或者局部事實的欺騙,詐騙犯罪則是整體事實或者全部事實的欺騙。司法實踐中存在欺詐性借款和借款詐騙欺詐性銷售和銷售詐騙、合同欺詐和合同詐騙等區(qū)分、保險欺和保險詐騙等。如合同欺詐和合同詐騙的區(qū)分,合同欺詐的行為人在簽訂合同之后,一般會以積極的態(tài)度創(chuàng)造條件履行合同,如果只是在合同的一些要素,如主體、擔保或者數(shù)量、質(zhì)量等方面進行欺騙,但依然有履行合同,則屬于合同欺詐;如果是整體事實的欺騙,行為人根本無履行誠意或履行能力,只是利用合同騙取他人財物的,即使有一點履行合同的行為,也屬于詐騙犯罪。
 

  其次是欺騙程度。如果行為人采用的欺騙手段達到了使他人產(chǎn)生錯誤認識并處分財物的程度,構成詐騙罪;如果行為人雖然采用欺騙手段,但并沒有達到使他人無對價交付財物的程度,則可能只構成民事欺詐。一般而言,民事欺詐行為人為了減輕責任,可能進行一定程度的辯解,但不會逃避承擔責任;而詐騙犯罪的行為人則是要使自已逃避承擔責任,最終使對方遭受損失。實踐中,誘使他人參加某種活動,并造成一定的財產(chǎn)損失,并不是構成詐騙罪的充足要件。比如,在設置圈套誘騙他人參加賭博類案件中,如果只是設置圈套誘騙他人參加賭博,甚至在賭博過程中存在作弊行為,仍然只能構成賭博罪,只是在賭博中存在欺詐。如果誘騙他人參加賭博,并且在賭博過程中,完全控制輸贏,由此造成他人財產(chǎn)損失的,應當認定為詐騙罪。在這種情況下,賭博只是手段,詐騙才是目的。
 

  最后是欺騙結果,也可以從主觀上理解為非法占有目的。很多情況下民事欺詐和刑事詐騙在行為方式上難以進行區(qū)分,還需要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上予以區(qū)分。民事欺詐行為中,當事人主觀上也有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目的,但這種利益是通過民事行為,如通過合同的履行而實現(xiàn)合同的利益;而詐騙犯罪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犯罪,行為人謀取的不是民事行為的對價利益,而是對方當事人的財物,即使行為人有表面上的“履約”行為,也只是掩人耳目或者迷惑對方的行為,是為了犯罪的順利實施而付出的犯罪成本。當然,詐騙罪犯罪嫌疑人一般不會供認自己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產(chǎn)的主觀故意,而是辯解自己的行為屬于民事欺詐甚至一般合同糾紛,企圖逃避法律制裁。盡管非法占有目的屬于行為人的主觀心理狀態(tài),但它必然通過一系列外化的客觀行為表現(xiàn)出來,因而可根據(jù)其客觀行為表現(xiàn)及其行為效果推定行為人的主觀心理態(tài)度。根據(jù)司法實踐《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總結出“七種情形”,如非法獲取資金后逃跑,隱匿、銷毀賬目,搞假破產(chǎn)、假倒閉以逃避返還資金等,認為這些情形下行為人非法獲取資金導致數(shù)額較大資金不能返還的,可以認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我們認為,實踐中詐騙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可以綜合考慮、審査分析以下幾個要素:(1)要看行為人主體身份是否真實,行為實施對象是陌生人群還是熟悉的人甚至是朋友、親戚;(2)要審査行為人在行為當時有無履約能力,有無歸還能力;(3)要審査行為人有無采取詐騙的行為手段,有無實施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4)要審查行為人有無履約的實際行動,有無積極準備做相應工作;(5)要審查行為人未履約的原因,是因為意外事件行為人過失等原因造成不能履約,還是根本不想去履約;(6)要審査行為人的履約態(tài)度是否積極,是否按時、按計劃履行合約;(7)要審查行為人對財物的主要處置形式,如有無肆意揮霍、有無使用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8)要審査行為人的事后態(tài)度是否積極,如有無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chǎn),以逃避返還資金,有無在獲取資金后逃跑行為。
 

  應當指出,以上因素不能孤立地用于證明行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應該堅持主客觀相統(tǒng)一的原則,既要避免單純根據(jù)損失結果客觀歸罪也不能僅憑被告人自己的供述,應綜合案件各種事實綜合考量,審慎判斷。如審查行為人主體,傳統(tǒng)的詐騙犯罪一般都是隱瞞身份,騙取陌生人的財物,如網(wǎng)絡、短信詐騙等,而民事欺詐往往發(fā)生在熟人之間,甚至親戚朋友之間。隨著經(jīng)濟社會的轉型發(fā)展,發(fā)生在熟人之間的詐騙犯罪也不少見,所以,必須根據(jù)案件的具體情況進行綜合判斷。
 

  (二)本案判決無罪的理由
 

  1.認定被告人黃某章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依據(jù)不足
 

  首先,被告人黃某章向林某平借款發(fā)生在2010年11月13日到2011年6月7日,借款金額總計1000萬元,2012年2月向王永德借款100萬元。2011年、2012年土地估價報告、房產(chǎn)抵押評估報告證實,黃金鞋模公司房產(chǎn)總價值達1845萬余元、個人房產(chǎn)總價值為545萬余元。在借款當時,黃金鞋模公司資產(chǎn)扣除銀行抵押貸款外,公司資產(chǎn)的余值及其個人房產(chǎn)價值與借款金額可基本持平,黃某章具有還款的能力。其次,黃某章將借款資金用于股市投資和償還銀行貸款等合法活動,所欠借款無法及時還清,系因股票投資經(jīng)營虧損和續(xù)貸手續(xù)出差等原因造成,并非因個人揮霍或其他違法犯罪活動。再次,黃某章除了向薛雄輝所借560萬元尚未付息即案發(fā)外,均有支付他人利息。其中,林某平已獲息279.5萬元,并已通過民事訴訟執(zhí)行得款173.65萬元;王永徳獲息15.28萬元,說明黃某章有還款意愿。最后,黃某章系在得知薛雄輝報案后才逃往外地,與獲取資金后即逃匿的情形有所不同。
 

  2.被告人黃某章確實有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行為,但應當定性為民事欺詐
 

  詐騙罪客觀上表現(xiàn)為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行為人實施了虛構、隱瞞事實的欺詐行為,是為了使被害人陷人錯誤認識,從而實現(xiàn)其非法占有他人財產(chǎn)的目的。例如,本案第一起事實中,被告人黃某章向林某平借款100萬元,其借理由是工廠生產(chǎn)需要資金,但實際上在取得款項后將部分資金用于炒股,其在借款理由、款項用途上是存在欺詐的;黃某章在取得款項后,在林某平要求抵押時,偽造了房產(chǎn)證、土地證抵押給林某平,也是存在欺詐的。但是,黃某章向他人明確表達借款的意向,在獲取借款資金后,及時向出借人出具借據(jù),符合民間借貸的形式要件,雙方實質(zhì)上是一種借貸關系。對此,黃某章、林某平都是清楚的,林某平對于出借資金不存在陷人錯誤認識的情形。黃某章將其中部分資金改變用途,但股票投資系合法經(jīng)營活動僅屬改變經(jīng)營方向;黃某章偽造公司、個人房產(chǎn)證件作為借款的抵押,但上述公司和個人房產(chǎn)(在銀行抵押)也都是客觀真實存在的,最終房產(chǎn)拍賣后被害人也得到了部分清償。黃某章至案發(fā)前也一直在穩(wěn)定地還本付息,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或者卷款潛逃的行為。又如,本案第三起事實中,黃某章在銀行貸款560萬元即將到期后找薛雄輝還款,并稱已向銀行申請600萬元貸款,申請下來后即歸還薛的貸款。對此,工商銀行莆田分行營業(yè)部的副經(jīng)理吳錦亦證實黃某章所述為真,吳錦還向薛雄輝表述貸款審批手續(xù)已經(jīng)辦完,薛雄輝遂借款給黃某章。在黃某章向薛雄輝借款的過程中,雖然黃某章隱瞞了其第一次向銀行貸款560萬元所抵押的三本房產(chǎn)證有一本是其偽造的,但是其所述借款的內(nèi)容、緣由以及還款計劃等都是真實的,黃某章并無非法占有薛雄輝錢款的目的。進一步說,黃某章向銀行第一次申請560萬元的貸款,并將三處房產(chǎn)作為抵押,其中兩本房產(chǎn)證是真實的,另一本房產(chǎn)證因為原件丟失,其就自己偽造了一本,然房產(chǎn)證是假的,但是房產(chǎn)是真實有效的。因而上述欺詐行為無論從欺詐的內(nèi)容、欺詐的程度、欺詐對被害人錯誤認識的影響等角度分析,尚未達到詐騙罪的程度,不應作為犯罪處理。
 

  本案從立案偵査抓獲被告人黃某章到二審無罪釋放,歷時近五年。黃某章是莆田當?shù)刂駹I企業(yè)家,人稱“鞋模章”,系上海市人大代表。在其企業(yè)鼎盛時期,當?shù)厝藸幭嘟杩罱o地,賺取穩(wěn)定利息。在經(jīng)濟增速放緩、金融借貸糾紛頻發(fā)的大背景下,很多企業(yè)經(jīng)營者資不抵債,本案就屬于這種背景下將經(jīng)濟糾紛當作犯罪處理的典型案例。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關于充分發(fā)揮審判職能作用切實加強產(chǎn)權司法保護的意見》,其中強調(diào),要嚴格區(qū)分經(jīng)濟糾紛與刑事犯罪,堅決防止把經(jīng)濟糾紛當作犯罪處理。充分考慮非公有制經(jīng)濟特點,嚴格把握刑事犯罪的認定標準,嚴格區(qū)分正當融資與非法集資、合同糾紛與合同詐騙、民營企業(yè)參與國有企業(yè)兼并重組中涉及的經(jīng)濟糾紛與惡意侵占國有資產(chǎn)等的界限,堅決防止把經(jīng)濟糾紛認定為刑事犯罪,堅決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預經(jīng)濟糾紛。
 

  綜合以上情況,二審法院作出了無罪判決。本案無罪判決至今,并沒有引發(fā)各方當事人反彈,反而得到社會各界、群眾的理解和認同,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上海刑事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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